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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左民初字第3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唐景荣为与被告尚勇、邹建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景荣,尚勇,邹建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3376号原告唐景荣,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才,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勇,男,199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君华,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建伟,男,43岁,汉族,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号天恒大厦*******室。负责人皮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作华,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景荣为与被告尚勇、邹建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才、被告尚勇委托代理人赵君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景荣诉称,2014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尚勇无证驾驶蒙GW71**号轿车与唐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尚勇、唐瑞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8天。经司法鉴定,原告唐景荣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邹建伟作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允许无证人员驾驶事故车辆,应对原告承担连事赔偿责任。被告尚勇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邹建伟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394.75元、误工费26978元(82元×329天,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23日,评残前一日)、护理费4848元(101元×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0元×48天)、营养费1920元(40元×48天)、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14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被告尚勇按50%责任赔偿,被告邹建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计130597.3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尚勇辩称,本案与被告邹建伟无关,肇事车辆是我私自开出的,被告邹建伟并不知情,我也不是他雇佣的司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唐瑞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座乘坐两人,违反交通法规,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尚勇只是无证驾驶,没有其他任何违章行为,无证驾驶按照法律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明显与实际伤情不符,请求重新鉴定。被告邹建伟未答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尚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在交强险分项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第一次住院转院时未经过医院同意,所以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后产生的医疗费不同意承担;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同意承担;其他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建伟系被告尚勇继父。2014年2月27日10时许,唐瑞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力帆牌80型两轮摩托车(车后座乘坐潘伟欣、唐景荣)沿谢家窑村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殿红商店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向左转弯行驶被告尚勇无驾驶证驾驶的蒙GW7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座尚勇母亲艾会英)相撞,致潘伟欣、原告唐景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唐景荣受伤后在吉林省双辽市那木卫生院住院治疗43天,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右侧踝关节骨折。2014年3月24日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2014)第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尚勇负次要责任,唐瑞负主要责任。唐瑞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向通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通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公交复字(2014)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5月20日,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原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左公交认字(2014)第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尚勇与唐瑞负同等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唐景荣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24日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唐景荣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尚勇驾驶的蒙GW71**号事故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邹建伟。该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另一位伤者潘伟欣系原告唐景荣女儿,潘伟欣向本院递交申请:由于本人受伤轻微,放弃主张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以后不再主张权利。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尚勇未满18周岁。原告唐景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三组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左公交认字(2014)第418号),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证据2、病历两份、住院费收据2枚、出院诊断书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尚勇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是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对第一次事故认定书的随意改动,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对证据2、中诊断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中载明原告右侧踝关节陈旧性骨折,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鉴定依据不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同一起交通事故,前后两份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没有改动却作出了两份不同的认定结果。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书及病历均载明原告右侧踝关节陈旧性骨折,与此次事故无关,该部分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中伤残鉴定部分含有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右踝关节骨折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无法判断。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唐景荣受伤后先在吉林省双辽市那木卫生院住院治疗43天后再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侧踝关节陈旧性骨折,病历中同时还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陈旧性骨折,故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诊断并无不妥。原告向法庭列举的三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尚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一份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左公交认字(2014)第408号),证明原告出示的事故认定书缺乏客观真实性。原告唐景荣质证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已被上级公安机关予以撤销,不具有证明力,并且交警部门已经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尚勇向法庭列举的左公交认字(2014)第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被上级公安机关予以撤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尚勇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邹建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卷宗一册,出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尚勇询问笔录、唐瑞询问笔录、徐某询问笔录、艾会英询问笔录、唐景荣询问笔录、机动车行驶证(邹建伟)、公交受字(2014)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公交复字(2014)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送达回证(向尚勇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签收人为邹建伟,并在备注中标明继父)。原告唐景荣质证认为,对以上法庭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尚勇质证认为,对以上法庭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尚勇询问笔录、唐瑞询问笔录、徐某询问笔录、艾会英询问笔录、唐景荣询问笔录、机动车行驶证(邹建伟)公交受字(2014)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均没有异议,对公交复字(2014)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有异议,该复核结论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法庭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以上本院列举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真实的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被告尚勇系被告邹建伟继子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尚勇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确保通行安全,唐瑞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两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唐景荣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尚勇、唐瑞负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尚勇应对原告唐景荣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尚勇驾驶的蒙GW71**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唐景荣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尚勇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唐景荣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存在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故其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核对后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尚勇未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未满18周岁,被告邹建伟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由其继子尚勇驾驶,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危险,而没有及时阻止,致使事故的发生,被告邹建伟应与被告尚勇共同对原告唐景荣的损害结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其请求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准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邹建伟未举证、未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景荣各项损失9571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978元(82元×329天,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23日评残前一日),护理费4747元(101元×47天),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二、被告尚勇、邹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景荣各项损失22077元{[医疗费50394.75元,护理费4747元(101元×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40元×47天),营养费1880元(40元×47天),误工费26978元(82元×329天,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23日评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减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95719元]×50%}。三、原告唐景荣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原告唐景荣负担212元,被告尚勇、邹建伟负担8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春荣审 判 员  张 聪人民陪审员  朱利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鑫鑫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