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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与叶新铭、武汉市黄陂区华翔制衣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叶新铭,武汉市黄陂区华翔制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1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号。负责人胡德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革,该支行营业室负责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华,该支行个人信贷中心负责人。一般授权。被告叶新铭。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华翔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区板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新铭,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厚祥,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下称农行黄陂支行)诉被告叶新铭、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华翔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翔制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黄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革、夏春华,被告叶新铭、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华翔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厚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黄陂支行诉称:被告叶新铭于2014年12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同年12月24日借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均由被告华翔制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前述贷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叶新铭拒不履行合同约定额清偿贷款,被告华翔制衣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叶新铭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以及2015年1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时止,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华翔制衣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黄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一、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借款凭证。三、房地产抵押清单。四、房屋他项权证���上述证据证明叶新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华翔制衣作为保证人,同时为叶新铭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叶新铭辩称,一、叶新铭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是事实,也愿意向原告还款;二、原告收取部分利息显失公平。叶新铭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金融借款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其借款利率约定执行固定利率半年期为5.6%,每笔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可是,在原告所贷款的三年,含本案600万元借款在内的2500万元贷款中,原告每一年按约定上浮10%收取叶新铭的借款利息,第二年、第三年则利用其扣款的优势,直接按上浮20%收取叶新铭的借款利息,三年累计收取叶新铭利息837.054万元(含理财费150.681万元)。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多收取的利息应抵扣叶新铭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三、担保人华翔制衣愿以担保物代叶���铭偿还借款。庭审中,叶新铭对其抗辩理由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500万元贷款在三年内,每笔贷款时间为半年的,由银行按5.6%收取利息,半年以上的按基准利率执行,同时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二、借款、还款凭据28张。证明原告按基准利率第一年上浮10%,第二年、第三年上浮20%,2500万元贷款累计收取叶新铭利息837.054万元,含理财产品150.681万元。三、房地产估价报告二份。证明华翔制衣对担保财产进行了价值评估,愿以该抵押物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华翔制衣的辩称意见及提供的证据与叶新铭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叶新铭、被告华翔制衣对原告农行黄陂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利息与借款合同第18条约定的利率不一致,未按合同约定的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原告农行黄陂支行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合同第二条2.22项对利率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不同意被告直接以担保财产抵款,要求被告以现金偿还借款本金;对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互不持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农行黄陂支行与叶新铭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20120120008208。该合同由通用条款和特别条款组成。贷款人为农行黄陂支行,借款人为叶新铭,保证人、抵押人为华翔制衣。其中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可以在特别条款第十六条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和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在贷款人核定的自助循环��款额度内按约定的单笔限额以自助方式循环使用借款额度。申请用款时,贷款人经对借款人的经营状况等进行审核批准同意发放借款的,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亦无须逐笔办理担保登记手续。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在借款额度使用情况、财务状况等因素,重新核定或调整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和额度有效期。每笔借款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人调整借款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特别条款第十六条约定,额度有效期(仅指借款发放时间,经贷款人同意的,期内所有借款的到期日可超出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借款额度,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合同期限三年(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单笔到期日不能超过合同的期限)。每笔借款利率在执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借款用途为个人生产经营。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对付款方式、借款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由贷款人农行黄陂支行及法定代表人盖章,借款人叶新铭签名捺印,保证人、抵押人华翔制衣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次日,华翔制衣将其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板桥大道95号杨园农贸超市住宅楼x幢x层x号(武房权证黄字第××号)和x幢x层x号(武房权证黄字第××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武房他证黄字第2x**号、武房他证黄字第2x**号)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农行黄陂支行,债权数额合计2500万元���2014年12月22日和24日,农行黄陂支行以借款凭据的形式,分别将贷款300万元,合计600万元,支付至双方约定属叶新铭的帐户中。同时,该借款凭据载明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执行利率:6.72000%;逾期利率:10.08000%;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等内容。由农行黄陂支行盖章及经办人签名和叶新铭捺印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叶新铭未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给农行黄陂支行。是此,农行黄陂支行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叶新铭与农行黄陂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年,从签订合同之日即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额度有效期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因叶新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故农行黄陂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的“调整借款人额度有效期”,即借款到期要求叶新铭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行黄陂支行为保障其权利实现,要求华翔制衣提供人的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设定物的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在叶新铭不履行债务时,农行黄陂支行有权就该物即房屋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华翔制衣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双方“每笔借款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的约定。农行黄陂支行将包含上述条款在内的需借款方、担保方注意的免除条款均以黑体字作出了提示,且借款凭据载明的事项包括执行利率亦对借款合同内容作出了补充,双方应遵照履行。故叶新铭抗辩农行黄陂支行利用其格式合同及扣款的优势,将第二至第三年的借款直接按上浮20%收取其利息,多收取的利息应折抵借款本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新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二、叶新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偿还借款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约定年利率6.72%上浮50%即10.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叶新铭未按期履行上列第一项内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有权要求武汉市黄陂区华翔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可要求其抵押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板桥大道95号杨园农贸超市住宅楼x幢x层x号(武房权证黄字第××号)和x幢x层x号(武房权证黄字第××号)的房屋拍卖、变卖后所获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叶新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肖子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