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成增科与俞勇、俞成文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增科,俞勇,俞成文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成增科。委托代理人宋静华,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江瑞,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勇,原铜陵市大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赵炜,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武波,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成文,原铜陵市大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赵炜,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武波,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增科诉被告铜陵市大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铜陵市大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销,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变更俞勇、俞成文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增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静华,被告俞勇的委托代理人赵炜、王武波,被告俞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炜、王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并为被告代理煤炭发运事宜。为联系业务方便,2013年1月16日,被告又向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的委托书,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煤炭发运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煤炭发运成功,被告给付原告代理费每吨30元。2012年12月份原告从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运销公司代理被告发运煤炭共计3356吨,2013年1月份,原告代理被告发运煤炭共计3280吨,2月份发运煤炭共计3405吨,3月份发运煤炭共计6840吨,4月份发运煤炭共计4758吨,以上共计发运煤炭21643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货运代理费共计649290元,除被告在2013年2月8日给付付原告货运代理费10万元外,截至目前,被告拖欠原告货运代理费54929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推脱至今。在诉讼中,通过调取被告铜陵市大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原告发现该公司在未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的情况下,已经于2013年12月30日申请注销,据该公司注销清算报告显示该公司清算组成员和股东均是被告俞勇和俞成文,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应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同时,该公司股东系被告俞勇和俞成文承诺,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因此,根据我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此变更本案被告为俞勇和俞成文,并承担立即给付原告货运代理费549290元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运代理费5492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2013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代理被告与冀中能源签订的供货合同。4、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煤炭发货委托合同全年买卖合同。5、2013年1月16日铜陵市大汉物资出具的委托书。6、路运出库单据。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7、2013年3月19日的增值税发票。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铜陵市大汉物资开具的。证明在此期间原告仍为被告代理货运。8、明细清单,被告给原告10万元的货运代理费。9、原告与俞勇的短信记录自2013年1月至3月,证明双方合同未解除。9、大汉公司注销的档案资料,详见管辖异议上诉卷宗的44页至65页之间。鉴于大汉公司没有通知作为债权人进行清算,也没有作为债务作为清偿。10、2013年3月19日票据交接清单。11、2015年3月31日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13年3月原告仍然在履行代理合同,为被告代办发运业务,双方货运代理合同并未解除。12、录音光盘一张。被告俞勇、俞成文共同辩称,铜陵市大汉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已于2013年1月底解除,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铜陵市大汉物资有限公司2013年2月以后的煤炭买卖货运业务是由俞成文负责办理的,原告向被告主张货运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铜陵市大汉物资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2月19日被依法注销,即使两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也应在其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货票291张。2、汇款凭证证明大汉物资依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施某工作证明。4、俞成文办理货运业务证明,证明2013年2月之后业务都是俞成文办理的,同时证明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已经解除。5、铜陵市大汉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书一份。6、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已报税证明单,证明原告手中的发票已依法挂失(原件庭后提交)。7、大汉物资公司注销手续5张。8、证人施某出庭作证的证词。经庭审质证,被告俞勇、俞成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中并没有被告服务的内容只能证明冀中能源与大汉物资存在买卖合同。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能证明原被告曾经存在服务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合理性。与实际签署时间不符。对证据5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过货运服务,不能确定具体数额。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大汉物资与原告的货运买卖。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已经被依法挂失,不具备法律效力。其余发票均在被告手中,证明该代理合同已经解除。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代理服务费。对证据9的时间集中在2013年1月,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代理行为。在2013年2月之后的证明双方对2月之前业务及后续事项的协商,并不能证明2月份之后存在代理关系。对证据10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发票号为00175501是由成彦科领取的,并不能证明原告方代理了2月份以后的煤炭货运业务,是否代理煤炭货运业务是由铁路货票来证明的,票据交接清单中的章是财务专用章,不是对外业务专用章,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1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方代理了2月份以后的煤炭货运业务,是否代理煤炭货运业务是由铁路货票来证明的,该证明中的章是财务专用章,不是对外业务专用章,新民诉解释中规定,公司对外开具证明必须有负责人签字,故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取走票号为0017550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因是开票部门在邢台,两地有时间差,未接到冀中能源已另行委托货运代理人的情况下才被原告领走,原告领走票号为0017550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未明确与原告谈话的对方是谁,有什么职能,故对其所说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用谈话中的对方一个假设性的语句来证明被告出具的俞成文办理货运业务证明不具真实性,没有事实依据;该证据谈话对方自始至终一直强调是大汉物资在2月1日交付的授权委托书所以才出具原告口中所说的证明。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已于2月1日委托俞成文办理煤炭货运业务。原告对被告对俞勇、俞成文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为货票是发货凭证,原告代理发货后也会交给被告不能只证明被告自己发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数额也认可,证明原告履行了服务。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章是残缺的,不能证明其身份应由集团公司出具。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被告双方是在2013年1月31日补签的合同。该证据只能是被告后补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上半部分都是打印的,是被告起诉后又运销部出具的,运销部没有法人资格。对证据5中2013年2、3、4月仍是原告办理煤炭发运,不存在俞成文的发运。对证据6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证人出庭证词有异议,2013年2月由俞成文办理,但现在又成了施某办理,自相矛盾。证人小学没毕业字都认不全,如何代理被告发运煤炭,2014年5月代理发货,却不知道发货公司冀中能源公司,可见证人证言的虚假,我方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居间介绍原铜陵市大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并为原铜陵市大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代理煤炭发运事宜。为联系业务方便,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的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煤炭发运业务。2013年1月31日,原告(以下简称乙方)与原铜陵市大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补签了《煤炭发运委托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业务需要,从邯郸矿业集团发运煤炭到安徽,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运作冀中能源邯矿集团煤炭销售合同、车皮计划、调配空车,并负责装车,同时承诺煤炭发运成功,除邯矿正常费用和铁路运杂费外,另付乙方车皮发运费30元/每吨;结算费用按实际发运数量及铁路大票和增值税发票在次月与甲方结算发运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运销部驻郭二庄矿业务科“陆运出库单据”,原告2012年12月份从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运销部代理被告发运煤炭共计3356吨,2013年1月份代理被告发运煤炭共计3280吨,2月份代理被告发运煤炭共计3405吨,3月份代理被告发运煤炭共计6840吨,4月份代理被告发运煤炭共计4758吨,以上共计代理发运煤炭21643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货运代理费共计649290元。被告俞勇在2013年2月8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43)给付付原告货运代理费100000元,剩余货运代理费5492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付。另查明,原铜陵市大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告俞勇和俞成文,被告俞勇出资额为2138400元,占注册资本的99%,被告俞成文出资额为21600元,占注册资本的1%。2013年10月11日,股东会决议停止公司经营活动,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为俞勇和俞成文,清算组组长为俞勇。2013年12月30日,出具了注销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日,经清算组申请向当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陆运出库单据、委托书、双方补签的《煤炭发运委托合同》等,原告与原铜陵市大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12年12月份开至2013年4月,共代理发运煤炭21643吨,被告应付货运代理费649290元,除已付货运代理费100000元,尚欠货运代理费549290元。原铜陵市大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3年12月30日依法予以注销,清算组成立后,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被告俞勇和俞成文没有依法书面或以其他方式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进行清算,其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尽通知义务清算组成员存在重大过错,其对债权人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俞勇和俞成文共同给付货运代理费54929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俞勇和俞成文所称的原铜陵市大汉物资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2月19日被依法注销,即使两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也应在其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债务,其辩称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勇、被告俞成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549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2元,由被告俞勇、俞成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代代理审判员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安李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