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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惠民诉陈惠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惠民,陈惠兰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惠民。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惠兰。委托代理人叶家钦(系陈惠兰之夫),***生,汉族,住***。上诉人陈惠民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陈惠民、陈惠兰系兄妹关系。陈其昌、侯秉贞系其父母。***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后购买产权并登记权利人为陈惠兰。2004年11月,陈惠民起诉陈惠兰、上海斜土物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关于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该案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是1984年动迁分配,租赁户名为陈其昌,家庭成员为侯秉贞、陈惠莉、陈惠琴、陈惠兰。1986年8月,陈惠民一家三口分配取得***室房屋并实际居住在内。1991年3月,陈惠民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但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由陈惠兰、侯秉贞共同居住。1995年1月,陈惠兰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系争房屋。在陈惠兰提交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中,承租人(侯秉贞)及同住成年人(陈惠民、陈惠兰)的签名均由陈惠兰一人代签。法院认为,根据94方案的规定,虽然陈惠民户口于1991年迁入系争房屋,但是并未实际入住过系争房屋,且在本市另有住房,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不具有购买系争房屋的资格,故判决驳回陈惠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05年4月20日生效。陈惠民原居住***房屋(公房),该房屋常住人口为陈惠民、妻子何祥姑、儿子陈亮三人,后该房屋拆迁并另分配***房屋(公房)。此后***房屋购买产权,产权人为何祥姑,产权证显示房屋建筑面积36.18平方米。2005年5月16日,陈惠民与妻子何祥姑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房屋“归女方、儿子所有”。2013年1月,侯秉贞报死亡。2014年11月陈惠民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陈惠民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陈惠兰不同意陈惠民的诉讼请求。原审中,陈惠民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陈惠民称两位证人是邻居,可证明陈惠民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证人***称其自1986年起居住于***室,从其房屋的窗户可以看到系争房屋。1989年起陈惠民经常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照顾父、母亲直至2005年。证人称不清楚陈惠民是不是每天居住系争房屋,同时称并不认识陈惠兰,没有见过陈惠兰。证人***称其自1986年起居住于***室,1991年左右有时候在小区晒太阳能看到陈惠民跑来跑去,其问过知道陈惠民为了照顾父母亲而住在系争房屋。此后证人因上班而不清楚其他情况,证人还称并不认识陈惠兰。陈惠兰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也不认识两位证人,并表示***楼与系争房屋所在楼并排,不清楚***的位置。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相关规定,按94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本案系争房屋原为公有居住房屋,后由陈惠兰根据94方案购买并登记为权利人。陈惠民称其为购买系争房屋时的同住人,主张对系争房屋的共有。但是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系争房屋购买时,陈惠民并未实际入住过系争房屋,且在本市另有住房,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本案中,陈惠民提供的两位证人对陈惠民居住系争房屋的陈述各不一致,且作为邻居仅凭从自己房屋的窗户看到的情况,或在小区晒太阳看到情况,实难证明陈惠民长期居住系争房屋的事实。陈惠民还称其原住的公房动迁分配的***房屋在离婚时已经归女方所有,但陈惠民离婚时自愿协议将上述房屋归女方所有,并不能改变系争房屋购买时陈惠民“他处有房”的事实。综上,陈惠民的诉请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陈惠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陈惠民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陈惠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户口在1991年迁入系争房屋,且上诉人从1989年起为照顾父母居住在系争房屋至2005年。上诉人虽曾享受过动迁分房,但所安置房屋的居住面积小,上诉人属于“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形,而且上诉人与前妻何祥姑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何祥姑及儿子所有,现该房屋已登记在何祥姑一人名下。系争房屋系按94方案购买的售后公房,购房时上诉人系成年同住人之一。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根据政策规定房屋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但系争房屋产权仍属于全体成年同住人共有。2004年的生效判决仅确认被上诉人与物业公司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公房出售合同是有效的,但并不能以该判决否认上诉人的同住人身份。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惠兰辩称:2004年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因此其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共有权。***系上诉人动迁安置所得,其实际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上诉人不属于居住困难的范围。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原系公房,后由被上诉人按94方案购买产权,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购买该房屋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政策,公有住房出售中的“同住人”系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现上诉人以其符合上述“同住人”条件主张房屋产权:关于实际居住问题,一则已有生效判决查明上诉人并未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的事实,二则上诉人于本案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项事实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问题,上诉人及其前妻何祥姑、儿子陈亮原居住房屋经动拆迁后获得另行安置的位于***房屋,根据产权登记信息该房屋面积为36.18平方米。上诉人并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系争房屋产权,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他处无住房问题,上诉人与何祥姑离婚时对***房屋产权归属的约定,系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上诉人称其现无房居住,要求确认其享有系争房屋产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陈惠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