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周春林、李玉霞与刘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春林,刘义,李玉霞,长沙县和润砂石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林。委托代理人姚宗逸,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洋,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义。委托代理人刘燕,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上群,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霞。原审第三人长沙县和润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开元路17号湘商世纪鑫城14楼。法定代表人罗新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波,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春林因与上诉人刘义、被上诉人李玉霞、原审第三人长沙县和润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润砂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1年9月7日,长沙县湘龙龙霞砂石场在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砂石储备、销售,经营业主为李玉霞,实际经营者为刘义。二、2012年6月,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湘江综合枢纽长沙库区内河道及砂场综合整治的通告精神,长沙县河道及砂场综合整治指挥部制定《长沙县砂场拆除及采砂船退出补偿补助奖励标准及后期优惠政策》,该规定确定:所有固定砂场于2012年5月10日18时前自行拆除所有建筑物,腾出土地、平整场地,并给予相关奖励;新建设暮云、黄兴、安沙三处砂石转运场及砂石基地;新规划建设的暮云砂石场四套生产线,由原县砂石二处砂场业主按新建成后砂石场的市场评估价格进入,经营一套生产线(其余生产线的经营权对外公开拍卖);新规划建设的黄兴砂石场四套生产线,由黄兴、榔梨两镇范围内按期自动拆除砂场的业主自行协商组合,按新建成后砂石场的市场评估价格进入,共同经营两套生产线(其余两套经营权对外公开拍卖);新规划建设的安沙砂石场四套生产线,全部由安沙镇和湘龙街道范围内按期自动拆除砂场的业主自行协商组合按新建成后砂石场的市场评估价格进入,共同经营。本一轮经营期为五年。长沙县捞刀河湘龙段沿线22家砂石料场均按上述时间要求拆除各自砂场。三、2012年7月25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砂场建设和准入工作的通告。该通告明确统一分配生产线,长沙市共32条砂场生产线中长沙县分配8条;各区县砂场整治指挥部根据安置对象的意愿,按照生产线数量和准入条件,对符合条件的业主进行组合;生产线组合委托业主代表向所在区县砂场整治指挥部提出择场申请;在市砂场整治指挥部统一部署下,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公开择场竞价,确定砂场生产线;新建砂场由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统一建设,按期验收,以基本建设成本为竞价标的,经营期限五年。四、2012年8月3日,长沙县捞刀河流域22家砂石场业主出具关于承包安沙基地合作经营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原22位砂石场全体业主自愿组成共同经营体;在分配过程中业主按照政府文件皮带架比例每500米以内为10分,超500米以外另加1分,依此类推;如经营过程中,因有其他原因想放弃转让的砂场业主,必须提前半年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其退出原因,必须经全体砂石业主同意通过,并不能将其经营权对外转让,只能按当时投资价格80%由其他业主共同收购经营。长沙县捞刀河湘龙段沿线砂石料场共22家(含长沙县湘龙龙霞砂石场),22家经营业主根据各自皮带长度统计股份共计237个份额,其中长沙县湘龙龙霞砂石场占11个份额即11/237。为参与长沙市砂场整治指挥部砂场经营权竞价,原22家砂场业主自愿组合成6个组团,其中刘义、王振虎、张绵望、易海军为一组,拟参与安沙2号生产线的竞价活动。五、2012年8月9日,刘义、王振虎、张绵望、易海军向长沙市河道及砂场综合指挥部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该四位砂场业主自愿组合成一条生产线,为参与此次新建砂场择场竞价工作,特委托刘义代表参与此次择场竞价相关事宜。2012年8月10日,刘义为买受人代表以竞价方式取得安沙砂场五年期经营权。竞价安置成交确认书确定刘义于2012年8月20日前到长沙县水建投成立的砂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经营权出让合同。2013年8月7日,和润砂石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投资建设和管理砂场、砂石销售。2013年10月8日,和润砂石公司与刘义签订砂石生产线选线确认书,刘义选定安沙砂场经营权第3号生产线。2013年10月8日,和润砂石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李玉霞(刘义)、张绵望、王振虎、易海军(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安沙砂场第3号生产线经营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安沙砂场3号生产线经营权有偿出让给乙方;经营期限五年;经营权出让价格2900万元等内容。2013年10月30日,和润砂石公司与李玉霞、张绵望、王振虎、易海军签订砂石场生产线经营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李玉霞、张绵望、王振虎、易海军将安沙砂场第3号生产线5年经营权及该经营权附随的有关设施设备等一切有形和无形资产依法所享有的全部各类权利一次性转让给和润砂石公司;转让总价款2900万元,首笔转让款15844414元由和润砂石公司支付给长沙县星沙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用于偿还李玉霞、张绵望、王振虎、易海军向长沙县星沙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剩余转让款13155586元支付到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由李玉霞、张绵望、王振虎、易海军在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领取;李玉霞、张绵望、王振虎、易海军须确保转让的该砂石场生产线经营权和所有设施设备等没有转让抵押给和润砂石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确保不对和润砂石公司及其关联单位或个人经营或在转让该砂石生产线带来任何不利影响等内容。六、2012年9月18日,刘义向周春林借款150万元。刘义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该借款六个月归还,如未按时归还,刘义愿以长沙县安沙砂石基地(含暮云1.5条生产线)其个人11/237份值的60%经营权作为转让来归还此借款;安沙生产线(含暮云1.5条生产线)经营权11/237份值的60%经营权作价为248万元;如按期六个月归还此借款,不必再立转让协议,如六个月后未归还此笔借款,刘义无条件接受生产线经营权的转让协议。刘玉霞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5月20日,刘义、李玉霞(转让方)与周春林(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方将长沙县安沙砂石基地(含暮云1.5条生产线)生产线经营权其个人股权11/237份值的60%份额转让给受让方;转让价款248万元;因转让方于2012年9月18日借受让方现金150万元未归还,双方协商此笔借款抵经营权转让款,受让方只需再付80万元,剩余款作为利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刘义、李玉霞不再享有安沙暮云基地的经营权;政府如采取收购的方式补偿给位业主,补偿款刘义、李玉霞不再拥有,归周春林和第三方拥有支配。协议签订后,周春林于2013年9月22日将80万元转账支付给刘义。七、周春林与刘义、李玉霞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双方未到砂石场管理方办理竞标资格转移手续。和润砂石公司与李玉霞(刘义)、张绵望、王振虎、易海军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安沙砂场第3号生产线经营权出让合同后,周春林与刘义、李玉霞未向和润砂石公司申请办理经营权转让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砂场经营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争议焦点是刘义、李玉霞是否合法取得砂场经营权。第一,从权利性质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水泥配料用砂岩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矿产资源的用益物权即对矿产资源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第二,从权利取得程序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本案中,长沙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库区河道及砂场综合整治,并对新建砂场经营权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拍卖,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从竞价主体看,《长沙县砂场拆除及采砂船退出补偿补助奖励标准及后期优惠政策》确定新规划建设的安沙砂石场四套生产线,全部由安沙镇和湘龙街道范围内按期自动拆除砂场的业主自行协商组合按新建成后砂石场的市场评估价格进入,共同经营。该规定对原砂场业主进行了有效安置,并要求原砂场业主自行协商组团竞标。原22家砂场业主出具的协议书中为参与竞价对砂场组团进行了划分。因此,原22家砂场业主出具的共同经营承诺书仅对原22家砂场业主具有效力,对砂场经营权出让方不具有法律效力。第四,从砂场经营权的竞价结果看,经公开拍卖、选线确认、经营权出让合同签订,刘义(李玉霞)、张绵望、王振虎、易海军组团于2013年10月8日才以合法有效的经营权出让合同最终取得安沙砂场第3号生产线的砂场经营权。综上分析,周春林与刘义、李玉霞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转让标的物即长沙县安沙砂石基地(含暮云1.5条生产线)生产线经营权11/237份值中60%的经营权,在双方达成合意时,刘义、李玉霞仅具有参与砂场经营权的竞价资格,并没有从政府部门实际取得标的物的合法经营权,且周春林与刘义、李玉霞未在砂石场管理方就竞价资格转让办理相关手续;刘义、李玉霞等人于2013年10月8日仅依法取得安沙砂场第3号线五年期经营权,且刘义、李玉霞取得该经营权后未与周春林在和润砂石公司办理经营权转让手续。因此,就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标的物而言,刘义、李玉霞系无权处分,其在订立合同后亦未取得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经营权,且刘义、李玉霞在取得安沙基地3号生产线经营权后,于2013年10月30日将经营权转让给和润砂石公司,因砂石场经营权以组团方式出让,而刘义、李玉霞关于砂石场股份的约定系原砂石场业主内部约定,未得到砂石场出让方认可,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书亦无法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故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周春林要求确认刘义、李玉霞原在长沙县安沙砂石基地生产线(含暮云1.5条生产线)所占经营权11/237中60%的经营权为周春林所有,并由刘义、李玉霞协助周春林办理该经营权的过户更名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基础,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春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周春林负担。周春林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2013年5月20日,刘义、李玉霞与周春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刘义、李玉霞已享有长沙县安沙砂石基地(含暮云1.5条生产线)生产线11/237份值五年期经营权,刘义、李玉霞与周春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刘义、李玉霞与周春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周春林已支付全部对价,周春林已取得长沙县安沙砂石基地(含暮云1.5条生产线)生产线11/237份值五年期经营权;2、刘义、李玉霞与周春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通过口头、书面等方式告知长沙县和润砂石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权转让的事实,长沙县和润砂石管理有限公司认可长沙县安沙砂石基地(含暮云1.5条生产线)生产线11/237份值五年期经营权的60%已经转让给周春林。刘义答辩称,同意周春林的上诉意见。刘义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2、原审法院没有对2013年10月20日,刘义、李玉霞向长沙县和润砂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性质进行认定,遗漏了重要事实;3、原审法院认定周春林与刘义、李玉霞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周春林答辩称,同意刘义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李玉霞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润砂石公司称:对于两上诉人周春林、刘义的上诉理由不发表意见,和润砂石公司会服从二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义、李玉霞与周春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2013年5月20日,刘义、李玉霞与周春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是转让长沙县安沙砂石基地(含暮云1.5条生产线)生产线经营权11/237份值中60%的经营权,并非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份额的转让,其性质属于开采砂石经营权份额的转让,故不受公司法律规范的调整,而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和与砂石开采权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调整。本院认为,判断本案所涉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才能认定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本案中,刘义、李玉霞与周春林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法律、行政法规也未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本案所涉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规来判断刘义、李玉霞与周春林签订转让协议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或者在订立合同后是否取得了处分权。本案的事实是刘义、李玉霞以合格的身份参与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砂石开采权竞标,中标后也与招标单位签订了确认书并支付了对价,且刘义、李玉霞在与周春林签订转让协议后亦与相关部门签订砂石开采经营合同。因此,刘义、李玉霞与周春林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不构成无权处分。刘义、李玉霞与周春林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周春林也履行了给付对价义务。故周春林要求确认刘义、李玉霞原在长沙县安沙砂石基地生产线(含暮云1.5条生产线)所占经营权11/237中60%的经营权为周春林所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义、李玉霞已将包括周春林所享有的全部经营权转让给了和润砂石公司,周春林要求刘义、李玉霞协助办理该经营权过户更名手续的诉讼请求已不能履行,本院不予支持。周春林可按享有的份额获得转让补偿款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刘义、李玉霞原在长沙县安沙砂石基地生产线(含暮云1.5条生产线)所占经营权11/237中60%的经营权为周春林所有;三、驳回周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二审受理费160元,合计240元,由刘义、李玉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苇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谭军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香 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