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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宗向阳与夏月兵、徐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向阳,夏月兵,徐训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038号原告:宗向阳,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邓泉龙,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月兵,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徐训春,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宗向阳与被告夏月兵、徐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向阳的委托代理人邓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月兵、徐训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向阳诉称:2012年9月26日,夏月兵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6%,徐训春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0月开始,夏月兵按月支付利息,但自2013年8月起,夏月兵不再支付利息,宗向阳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夏月兵、徐训春立即偿还原告宗向阳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165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6月止),合计66500元;二、由被告夏月兵、徐训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宗向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宗向阳与夏月兵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徐训春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夏月兵在答辩期间向本院递交收条一份,证明已偿还宗向阳借款本金1万元。徐训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质证意见:宗向阳对夏月兵递交的收条不持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一、对于宗向阳所递交的证据,经审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于夏月兵所递交的证据,宗向阳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夏月兵向宗向阳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宗向阳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6%,¥50000.00元。借款人:夏月兵。担保人:徐训春。”同年10月开始,夏月兵共支付10个月利息。自2013年8月起,夏月兵不再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月29日,夏月兵偿还宗向阳借款本金1万元,现尚欠宗向阳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宗向阳与夏月兵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宗向阳可以催告夏月兵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夏月兵未予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宗向阳要求夏月兵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宗向阳主张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虽低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6%,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所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徐训春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徐训春对上述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夏月兵、徐训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月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宗向阳借款本金4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的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徐训春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月兵、徐训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