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马全功与王永华等申请扣押船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全功,王永华,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特字第3号原告马全功,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林玉保,农民,���莘县。被告王永华,农民,住冠县。第三人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成孝,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全功诉被告王永华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祥通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祥通汽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马全功及委托代理人林玉保、被告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祥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全功诉称:冀D×××××号重型半挂车系原告所有,并不是祥通公司。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祥通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并付清了全部车款,当时车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实际车主是原告。当时考虑到交通运输方便,挂靠在了祥通公司名下。(2014)冠执异字第516号执行裁定书在认定事��和适用法律上都是错误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原告系实际车主,是该车的所有人。虽然在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也不能认定该车是祥通公司的。请求依法确认冀D×××××号重型半挂车系原告所有,请求解除查封,停止执行此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华辩称:车辆的行车证和营运证都是祥通公司的,车辆的投保人和受益人也都是祥通公司,我认为从这些证据就可以证实涉案车辆系祥通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第三人祥通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冠执异字第516-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4)冠执异字第516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两份裁定书有异议,车辆为原告所有而非祥通公司。2、祥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3、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购车合同一份(复印件加盖第三人合同专用章),拟证明车辆为原告出资购买,所有权属于原告。4、聊城市先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4日、1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三张,三张收据均显示交款人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通过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支付给当时任职聊城市先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纳会计张荷莲的账户部分购车款。5、聊城市先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章的客户明细账一份,该客户明细系先锋公司的内部入账单,显示该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收到原告缴纳购车定金2,000元,2009年11月28日收到原告购车款20万元。6、聊城市先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出具的祥通公司作为购货人、先锋公司作为销货人的发票两张(第一联及第二联),证实原告确实是用自己的钱购买的车辆并得到的发票。7、原告与莘县农村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贷款情况记录一份,证实原告购车款项来源系信用社发放贷款10万元。8、2009年11月4日原告与山东冠通车辆(农用车)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挂车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出资购买的挂车。9、《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一份,证明该车属于原告所有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称: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裁定书无异议。证据2,被告称:祥通公司的证明上显示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与祥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这个证明是内部证明,对外也没有法律效力。证据3,被告称:合同复印件上的合同专用章并非公司的原始签章,是扫描上去的,另外即便合同真实,原告与祥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购车合同系内部合同,该合同无法证明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证据4、5被告称:先锋公司出具收据是2009年11月18日的,而客户明细显示是11月28日,时间不一致,不具有合理性;转账凭证上的马全功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无法证实该转账是其本人办理的,也无法证实该笔转款是买车所用。证据6、7,被告称:发票上显示的购车单位是祥通公司,更能证实祥通公司才是车辆所有人;对于借款合同和贷款情况记录无法证实贷款用于买此车。证据8,被告称:无法证实是涉案车辆的挂车,什么也没显示像车辆架子号。证据9,被告称:我不懂,不予质证。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调取的聊城市先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山东冠通车辆(农用车)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先锋公司会计的笔录无异议,对冠通公司焊工的笔录有异议,他只是一个焊工,没有权利处理这些事。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对祥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孝的侄子暨该公司员工王志刚调查时称:我叔叔因为年龄70多岁了,现在他把公司的事基本上交给我处理,这个事他委托我来处理。这辆车虽然在我们公司名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是属于马全功的。我公司与马全功之间也有购车合同。买车时交的车款是马全功的,发票上交款人写的是我们公司,是因为不用运输公司的名称该车辆没法办理营运证、行车证。证明和购车合同的内容都是真实的,这事我参与处理了,都是实事。我们祥通公司的所有车辆都是公司名下的,但车辆实际所有人都是实际购车的个人。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和调查笔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院的两份执行裁定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7、8,能够直接证明涉案主车及挂车均系原告出资购买及原告以信用社所贷款10万元,转入聊城市先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会计账户的事实,该证据对本案事实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6、9,能够间接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调取的祥通公司王志刚的调查笔录、聊城市先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山东冠通车辆(农用车)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经本院依法核实证据,该调查笔录对本案事实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4日原告向聊城市先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汽车公司)交付2,000元作为订车定金,11月18日交付车款20万元,向先锋汽车公司购买了发动机号为:1609K140587,车型号为:解放CA4226P2K2T3EA81的平头柴油牵引车一辆。2009年11月4日原告与冠通公司签订合同,订做挂车一辆,车型号为:陕西YXF940T09,车架号:F448。2009年11月19日先锋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购货单位为祥通公司的发票一张,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祥通公司签订购车合同,显示:原告购买祥通公司的车,主车号为:冀D×××××,型号:解放CA4226P2K2T3EA81,发动机号:1609K140587,车架号:4710;原告一次性缴清全部车款。第三人祥通公司认可涉案车辆系原告购买,因以个人名义没法办理车辆的营运证、行车证,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涉案车辆一直由原告实际控制并使用,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实际购车的个人。被告王永华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扣押被执行人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D×××××号重型半挂车一部,本院依据王永华的申请,对原告正在使用的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D��××××号重型半挂车一部进行了扣押。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对本院扣押的登记在被执行人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D×××××号重型半挂车一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冠执异字第5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马全功的执行异议。因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D×××××号重型半挂车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原告马全功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重型半挂车的所有权归谁所有。本案原告通过其个人贷款10万元及自筹现金向先锋汽车公司交付车款,及原告个人与冠通公司签订的购买半挂车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即车辆实际出资人。聊城市先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客户明细账上显示的收原告马全功车款的时间与收据时间不一致,是因为客户明细账上显示的时间是做账的时间,显示的收款时间不一致���客观合理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购车合同也显示原告已将车款全部付清,根据第三人方的陈述,结合《国家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为了办理车辆营运证、行车证,签此购车合同,实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合同。虽然购车发票及车辆行驶证、投保人、受益人和门徽显示均为祥通公司,但原告实际出资并对该车辆实际占有并使用,原告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交管(2000)98号《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使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被告王永华的辩称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登记在第三人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马全功;二、停止对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宪德人民陪审员 张祥会人民陪审员 赵济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冉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