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晓虎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晓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晓虎,曾用名苏有雄,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于临沧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沧市。1996年10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晓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晓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临翔区忙畔街道忙畔社区忙那组158号抓获被告人苏晓虎,当场从苏晓虎身上查获冰毒可疑物15包,经称量净重38.9克;查获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包,经称量净重0.54克。经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片剂冰毒可疑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海洛因可疑物中含海洛因成份。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公安民警日常巡逻至临翔区忙畔街道忙畔社区青华桥头时,发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采取监视居住的被告人苏晓虎形迹可疑。经对其检查,当场从苏晓虎身上查获冰毒可疑物1包,随后被告人苏晓虎主动交代并带领公安民警到临翔区忙畔街道忙畔社区青华村半弄组83号其女朋友罗某家中,查获苏晓虎藏匿的冰毒可疑物2包。以上冰毒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7.49克。经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片剂冰毒可疑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检查照片,称量记录、称量照片,毒品送检现场取样记录,现场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苏晓虎的户口证明,涉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晓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76.39克、海洛因0.5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苏晓虎主动交代并带领公安干警查获其藏匿的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晓虎在监视居住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苏晓虎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并处罚金的意见偏重,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晓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华审 判 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赵红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纪德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