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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梁连胜与孟祥民、张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连胜,孟祥民,张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32号原告梁连胜。被告孟祥民。被告张玲玲。梁连胜与被告孟祥民,张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玲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孟祥民因资金困难,并由被告张玲玲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3年7月4日归还借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具状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每日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张玲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4日,孟祥民因资金困难,并由被告张玲玲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3年7月4日归还此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约定借款人如逾期偿还借款,支付原告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孟祥民未能偿还此借款。2014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张玲玲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和开庭笔录予以证实。另原告于2014年8月3日撤回对被告孟祥民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孟祥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张玲玲作为担保人,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请求担保人即本案被告张玲玲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借款人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案件约定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和借款人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和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玲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 越人民陪审员  尹战奇人民陪审员  杨卫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冯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