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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民二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陶╳╳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XX,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二初字第565号原告陶XX。被告高XX。原告陶XX与被告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陶艳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禄兴、翁庆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明旎担任记录。原告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经原告陶XX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高XX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XX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高XX向原告陶XX借款20万元,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每月利息为14000元,被告必须在2014年11月5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时,被告高XX提供六辆汽车作抵押担保,如逾期不还,被告必须每月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原告有权扣押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和申请鹿寨县人民法院执行扣押车辆拍卖。因违约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借款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办理担保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高XX只支付了18000元利息,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原告陶XX经追索未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各种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陶XX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提供六辆车作抵押,以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等;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收到原告的200000元借款;3、机动车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以及确保债权实现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4、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83600元借款给被告,转账时原告直接把第一个月的利息14000元扣除,另外2400元借款原告是支付现金。被告高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陶XX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陶XX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5日,原告陶XX与被告高XX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高XX向原告陶XX借款20万元,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每月利息为14000元,被告必须在2014年11月5日前还清借款和利息;被告高XX提供六辆汽车作抵押担保,如逾期不还,被告必须每月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原告有权扣押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和申请鹿寨县人民法院执行扣押车辆拍卖,因违约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陶XX通过支付现金2400元、银行转账183600元的方式将借款186000元提供给被告高XX,并扣下14000元作为当月的利息;同日,被告高XX出具20万元的收条交原告陶XX收执。之后,双方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借款后,被告高XX只支付了4000元利息,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原告陶XX经追索未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XX向原告陶XX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高XX应当按期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陶XX请求被告高XX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被告高XX向原告陶XX借款20万元,原告陶XX在向被告高XX交付借款时,直接把一个月的利息14000元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高XX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86000元。因此,原告陶XX要求被告高XX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超出实际借款数额186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月息为14000元即月利率为7%,但原告陶XX自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其在起诉时主动降低利息计算标准,即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陶XX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XX返还原告陶XX借款本金18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8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570元,由原告陶XX负担411元,由被告高XX负担615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艳华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明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