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与李恒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李恒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王照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倩,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德刚,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恒友,男,汉族,1945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庆义,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与被告李恒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倩、高德刚,被告李恒友的委托代理人李庆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鲁J×××××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驾驶自行车在泰山区区委门口西侧相撞,致使被告受伤。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司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恒友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被告经鉴定机构评定为Ⅹ级伤残。2013年6月被告向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原告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2月19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数额内承担47251.50元,原告承担交强险以外的鉴定费90%,为1449元。因法院已查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97963.8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1000元、车辆救援服务费1570元。且双方的主次比例已划分,被告应承担比例数额内的医疗费9333元。停车费、救援费按比例承担。原告垫付后,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333元、停车费、救援费257元以上共计9590元。被告李恒友辩称,本次事故是2012年发生,2013年作出判决由保险公司赔付47252.50元,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赔付1445元,该判决书没有要求我们返还该部分钱,认为是已经全部去除,且原告一直未通知我们要求返还该费用,原告陈述我们拒付该款我们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4时35分许,原告单位雇佣的司机章某驾驶鲁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东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山区委门口西侧时,与沿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被告李恒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李恒友受伤。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恒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恒友到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具状起诉至我院,我院以(2013)泰山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鲁J×××××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恒友医疗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护理费8540元、残疾赔偿金33481.50元、交通费600元。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即鉴定费由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按90%的比例予以赔付。在该判决中认定李恒友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97963.80元已由本案原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支付。为进行车辆痕迹检验,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为被告李恒友另支付救援服务费30元及停车费110元。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支付鲁J×××××号车辆的救援服务费880元、停车费550元。因被告李恒友未对原告垫付费用进行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恒友返还垫付医疗费的10%,为9796.38元;返还停车费及救援费、鉴定费的10%,为257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单位雇佣的司机章某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李恒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恒友受伤后,(2013)泰山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的责任作出了划分,由原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已对李恒友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了赔付。因在该案中对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未作处理,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停车费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7963.80元,扣除交强险应理赔的金额5370元(10000元-400元-1830元-2400元),剩余92593.80元应由被告李恒友按10%的比例予以返还,为9259.38元;停车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对原告垫付的停车费110元及鉴定费1000元,被告李恒友应按10%的比例予以返还,为111元;对原告垫付的救援服务费30元,该费用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故被告李恒友不再返还;对原告支付的救援服务费880元、停车费550元,该费用系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原告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车主,要求非机动车一方承担其相应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恒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医疗费9259.38元、停车鉴定费111元,以上共计9370.38元。二、驳回原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恒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婷审 判 员 郑 琰人民陪审员 张继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玉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