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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景利诉被告刘长春、陆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利,刘长春,陆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0697号原告景利,男,XX,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个体,住XX被告刘长春,男,XX,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个体,住XX委托代理人郭景清,男,XX,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法律工作者,住XX被告陆占华,男,XX,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XX原告景利诉被告刘长春、陆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刘长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春、陆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自家经营一个收粮店,被告刘长春系养猪个体户。自2013年10月11日起被告刘长春从原告处先后几次赊购玉米,合计价款为34626元,购玉米时被告刘长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答应不超过一个月一定给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被告刘长春一直推拖未付。2014年7月14日被告刘长春又给原告出具了保证还款书,约定于2014年8月10日前还款,如到期不还,许可原告抓猪抵债。因此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在被告刘长春处抓猪14头,共计522公斤,后原告以每公斤12元的价格将猪卖掉,获款6264元。除以被告刘长春的猪抵顶其所欠玉米款6264元外,现被告刘长春尚欠原告玉米款28362元。在原告抓被告刘长春的猪的当天,被告陆占华给原告出具了担保合同书,对被告刘长春下欠的玉米款自愿提供担保,并约定了还款日期,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故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玉米款28362元,并要求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长春辩称,一、答辩人认可欠条上载明的欠玉米款金额34626元;二、答辩人对原告私自抓猪抵债的做法不予认可,另在答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陆占华所签的计量单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原告抓猪作价不具有抵债的效力。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陆占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长春系养猪个体户。自2013年10月11日起被告刘长春从原告处先后几次赊购玉米,合计价款为34626元。购玉米时被告刘长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被告刘长春一直推拖未付。2014年7月14日被告刘长春又给原告出具了保证还款书,该还款书中约定于2014年8月10日前还款,如到期不还,许可原告抓猪抵债。因此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在被告刘长春处抓猪14头,经称重计为522公斤,后原告以每公斤12元的价格将猪卖与他人,获款6264元。除以被告刘长春的猪抵顶其所欠玉米款6264元外,现被告刘长春尚欠原告玉米款28362元。在原告抓被告刘长春的猪的当天,被告陆占华给原告出具了担保合同书,对被告刘长春下欠的玉米款自愿提供担保,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二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玉米款28362元,并要求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欠条,保证书,担保合同书,过泵单,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长春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刘长春欠原告玉米款346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积极予以偿还,借故推拖不还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抓猪抵债的行为,虽在被告刘长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有相关约定,但原告在被告刘长春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抓猪抵债的做法实属不该,本院对此提出批评,并责令原告对自己的行为做深刻反省。因原告所抓的猪现已销售,根据本案实际,现亦只能用卖猪所得的价款抵顶被告刘长春所欠原告的部分玉米款。因原告卖猪时所定的价格未与被告刘长春沟通和协商,虽有被告陆占华在场,且亦基本符合当时市场行情,但仍属单方行为,本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将猪价调整为每公斤16元,故14头猪的价值应为(16元×522公斤)8352元,该款可从被告刘长春所欠原告的玉米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陆占华系保证人,其对被告刘长春尚欠原告的玉米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被告刘长春在诉讼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未交纳反诉费用,故其请求本院不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春、陆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景利玉米款(34626元-8352元)262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承担60元,由二被告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涛审 判 员  杜红娟代理审判员  鲍佳易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