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潘某某,女,汉族。被告贺某某,男,汉族。案由:离婚纠纷。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兴独任审判。书记员马力担任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某某撤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曾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