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申领了卡号为4270200024797xxx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并持该卡自2014年4月22日开始透支,透支时间超过三个月,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仍不还款,截止2015年1月28日,共透支本金11181.58元。案发后,向银行还款13497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金额为11181.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信用卡交易明细单、银行交易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青海分行银行卡中心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270200024797xxx的信用卡,后自2014年4月22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截止2015年1月28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1181.58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将人民币13497元退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信用卡交易明细单、被告人的供述、银行交易凭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透支人民币11181.58元,数额较大,并且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波代理审判员 梁浩人民陪审员 金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雷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