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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756号原告蔡某某,女,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施净煌,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建阳市。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茂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净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登记时原告才刚满22周岁,被告41周岁,两人年纪相差近20岁。登记时,原告年纪尚浅,错把被告对原告长辈的关爱当成夫妻情爱而匆忙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10月起原告独自一人在外租房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婚前被告在建阳市购有一套住房,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婚后自2011年4月6日起被告李某某一直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按揭款,每期700元至今(2015年1月6日)共缴纳了46期共32200元。以上为原、被告双方婚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福建省建阳市的住房一套(有按揭)中的按揭贷款部分共32200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1月6日)。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购买坐落于建阳市房屋一套,2011年2月23日抵押贷款55000元,贷款期限10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诉请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茂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燕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