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中吾、赵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中吾,赵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庶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月,女。被告杨中吾,男。被告赵玉梅,女。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中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利县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小月、被告杨中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1月22日被告杨中吾、赵玉梅在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赵家岗信用社借款63000元,同时以其弟媳杨美娥的名义贷款30000元,共计93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0.02‰,被告杨中吾、赵玉梅借款后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中吾、赵玉梅立即偿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11月22日被告杨中吾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中吾在该社借款30000元的事实;2、2008年11月22日被告赵玉梅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玉梅在该社借款33000元的事实;3、2008年11月22日被告杨中吾、赵玉梅以其弟媳杨美娥的名义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中吾、赵玉梅以其弟媳名义在该社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玉梅未到庭。被告杨中吾辩称,被告杨中吾、赵玉梅在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赵家岗分社贷款93000元是事实,现因家庭困难,无法偿还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客观、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提供异议证据,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中吾和赵玉梅系夫妻,2008年11月22日被告杨中吾立据在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赵家岗信用社借贷款30000元,同日被告赵玉梅立据借款33000元,同时二被告借用其弟媳杨美娥的名义借款30000元庭审中被告杨中吾认可借用其弟媳杨美娥的名义的借款30000元的事实表示应由二被告偿还,双方约定利率10.02‰,此后被告杨中吾、赵玉梅一直仍未支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中吾、赵玉梅立即偿付借款93000元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杨中吾、赵玉梅和二被告以杨美娥的名义立据在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赵家岗信用社的借款借据三份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二被告借用杨美娥名义所借贷款构成金融借贷合同,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被告杨中吾、赵玉梅未按借款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故对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杨中吾、赵玉梅按合同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中吾、赵玉梅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中吾、赵玉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8年11月22日计算利息到本院指定履行之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杨中吾、赵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游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