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2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力争与被告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力争,刘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922号原告徐力争。委托代理人石彦华。被告刘浩。委托代理人韩洪玲。原告徐力争与被告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力争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彦华、被告刘浩的委托代理人韩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力争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多次支付原告利息12.1万元后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7.9万元。被告刘浩辩称:向原告借款50万元现金是事实,我和原告没有约定利息,12.1万元是偿还本金。只同意偿还偿还剩余的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刘浩向原告徐力争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3年初,被告向原告还款1.8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引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向被告催要借款。2015年1月19日,本院依据原告徐力争的申请,查封了被告刘浩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臧圩村房产(房产证号新安乡臧圩村私有产权字第0710**号);查封了被告刘浩在新沂市新安街道臧圩村地号为*********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批文号新土出字(2002)第**号】。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30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浩向原告徐力争借款50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本案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民间借贷,被告于2012年6月向原告还款10万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应当向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依据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规则,本院对被告2013年初还款1.8万元和2014年1月27日还款3000元,视为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力争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扣除已付利息2.1万元)。二、驳回原告徐力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0元,由原告徐力争负担2590元;被告刘浩负担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202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刘浩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柳 慧人民陪审员 夏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严 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