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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沙河市恒源纸业有限公司与青岛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市恒源纸业有限公司,青岛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69号原告沙河市恒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桥东办事处辛寨村北。法定代表人韩建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彭波,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青岛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空港工业聚集区2号路。法定代表人孙丕举,该公司经理。原告沙河市恒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市恒源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河市恒源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纱管原纸,由被告支付购货款。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核实被告尚有763061.63元货款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63061.63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明确为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纱管原纸,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3061.63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被告青岛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7月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纱管原纸,供货后,被告未即时支付货款,2014年11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3061.63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对账单出具后,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763061.6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沙河市恒源纸业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763061.63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3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韩均善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