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当月15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苏A×××××轿车沿本区六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程桥街道黄木桥路段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车辆时驶入路左,撞上詹某由东向西骑行的“林海”牌助力车,致詹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周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作如实供述。另,被告人周某已与被害人詹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詹某、常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世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沈静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