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哈尔滨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先后四次容留刘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经侦查,被告人赵景庆于2014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景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某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容留刘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2.2014年5月某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容留刘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3.2014年5月某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容留刘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4.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容留刘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共容留2人吸食毒品4次。经侦查,被告人赵景庆于2014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5月28日,苏岩检举自己于2014年3月至5月先后10次在赵景庆手中购买毒品。2014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将赵某某抓获。证据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赵某某的身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证据三、尿检报告书:被告人赵某某的甲基苯丙胺尿检呈阳性。证据四、刑事判决书:(2014)外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释放。证据五、情况说明: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哈双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5月28日,李某某、刘某某交代赵景庆容留吸食毒品的地址不是农林街而是香坊区和兴路45号1楼3门。证据六、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他和李某某是赵景庆的朋友,住在赵某某家。2014年5月28日下午16时,他和李某某、赵景庆在赵景庆家里吸毒,毒品和吸毒工具是赵某某的。此外他和李某某还在赵某某家里吸过三次毒,都是这一个多月里发生的事情。证据七、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他和刘某某是赵某某的朋友,住在赵某某家里,2014年5月28日下午16时,他和刘某某在赵某某家里吸毒,毒品和吸毒工具是赵某某提供的。此外他和刘某某还在赵某某家里吸过三次毒。证据八、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哈尔滨市香坊区房子是他租的。李某某和刘某某是他朋友,住在他家。他们三人一共在他家吸食毒品共4次,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他提供的。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和后罪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2014)外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赵景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23日先行羁押的二个月十七天,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国辉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