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执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与黎成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泽执字第2046号申请执行人洪泽县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洪泽县城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黎成锋,男,汉族,1960年2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60********,住洪泽县共和镇育才路*号。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黎成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7日作出的(2012)泽民调初字第02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黎成锋于2012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届时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黎成锋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行标的4638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进行了调查。扣留了黎成锋的工资每月2000元。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4638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留的工资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泽民调初字第02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贵宏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