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春玲与被告贾小环、葛保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玲,贾小环,葛保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2713号原告陈春玲,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人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小环,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葛保洲,又名葛保州,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春玲与被告贾小环、葛保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2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累计5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该500000元。二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8日、2014年8月2日、2014年8月19日贾小环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贾小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其中有100000元约定有利息为月息3分。2、户口本及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贾小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春玲现金壹拾万元整。月付利息月息3分。贾小环,2014.3.18”。同年8月2日,被告贾小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春玲现金壹拾万元整。贾小环,2014.8.2”。同年8月19日,被告贾小环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春玲现金叁拾万元整。贾小环,2014.8.19”。以上款项被告贾小环至今未归还原告。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88年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贾小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贾小环归还该5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已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贾小环与被告葛保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葛保洲亦未举证证明债务人贾小环已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贾小环的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葛保洲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小环、葛保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春玲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备    忠审判员 徐晶晶代理审判员司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陶    传    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