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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宁波甬灿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盛世家博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甬灿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盛世家博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952号原告:宁波甬灿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启春。委托代理人:周琦凯。委托代理人:王超捷。被告:宁波盛世家博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孔宗。原告宁波甬灿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灿达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盛世家博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甬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琦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甬灿达公司以被告中冠公司向其购买灯具未付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物价款60107.40元及违约金56741.39元(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2‰暂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要求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请求为自2013年7月22日起以60107.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中冠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甬灿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宁波莫泰168酒店工程灯具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联系函与对账单各一份(打印件)、宁波甬灿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交货单一组、灯具材料(设备)收料单六份、收款收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四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八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价值125007.40元的货物并开具发票112100元,被告支付货款64900元,尚有余款60107.40元未支付的事实;3.被告法定代表人卢孔宗出具的补货订单一份、宁波甬灿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交货单两份,拟证明交货单上签字的郑海亮是受被告法定代表人卢孔宗指示的事实;4.电子邮件一份(打印件,已当庭出示原件),拟证明原告将证据2中的联络函、对账单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被告收到后未提出异议的事实;5.社保信息三份,拟证明于海庆、罗刚、徐礼宾是被告员工的事实。被告中冠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冠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形式上无明显瑕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联系函和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货物交付情况;灯具材料(设备)收料单,系原件,形式上无明显瑕疵,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收款收据,此系原告对自身不利事实的举证,本院予以认定;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均系原件,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交货单,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件,形式上无明显瑕疵,从内容看,均与本案合同所涉莫泰168酒店装修工程相关,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郑海亮为被告指定收货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收件箱使用人,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交货单,原告明确签收人有于海庆(交货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3日)、徐礼宾(交货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6日)、郑海亮(交货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罗刚(交货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以及杨万林、XX、李子康等,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由于海庆、徐礼宾、郑海亮和罗刚签收的交货单予以认定,其他交货单,或无签收人签字,或缺乏签收人身份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认定情况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8月20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灯具样品。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宁波莫泰168酒店工程灯具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灯具若干,合同约定单价固定,数量暂定,总价款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原告送货至被告仓库或指定地点;货到工地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如逾期付款,被告每日按合同货物金额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有谢金波和于海庆分别代表原、被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截止2013年3月15日合计交付货物106320.24元(其中货物样品价款为1603.8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总金额为1121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八份。被告已支付货款64900元,分别为:2012年11月8日支付54000元,同年11月8日支付4600元,同年12月21日支付1600元,2013年6月27日支付4400,同年8月23日支付300元。余款41420.2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部价款。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货物样品,被告应当退还。被告至今未返还样品,原告有权主张相应价款。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交付的货物价值,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经证据认定,本院对由于海庆、徐礼宾、郑海亮和罗刚签收的货物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付的其他货物,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在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中,部分双方未约定单价,原告现主张的货物单价缺乏依据,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合同、交货单、收料单以及付款情况等,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货物106320.24元。扣除已付款64900元,被告尚欠41420.24元(其中货物价款为39816.44元,样品价款为1603.80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被告至今未付剩余货物价款39816.44元,显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每日按合同货物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2013年7月22日为起算时间,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样品价款的支付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该部分价款1603.8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至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盛世家博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甬灿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价款41420.24元,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损失(其中未付价款39816.44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付价款1603.8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甬灿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原告宁波甬灿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7元,被告宁波盛世家博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盛世家博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鹏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杜礼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