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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735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闫甜甜(一般代理),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周广鲁(一般代理),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3月30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甜甜、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广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徐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徐某丙。婚后双方一直感情不和,于2011年11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出于对孩子的考虑,双方于××××年××月××日复婚,但婚后仍然经常吵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一、双方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经充分沟通和了解,在感情稳定后方于××××年登记结婚。我们婚后共同养育了一双儿女,原告为家庭付出了人生最美好的青春和年华。双方虽然于2011年因生活琐事协议离婚,但离婚未离家,一直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生育女儿徐某丙。因双方有牢固的感情基础,经慎重考虑,自愿于2014年5月复婚。以上,均能证明双方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二、我们有两个孩子,特别是小女儿才一岁多,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教育,若判决离婚,将极大地伤害孩子们的身心健康。两个孩子任何一个更是不能缺失父爱或母爱,也不能离开哥哥或妹妹。残缺的家庭对孩子的身心伤害是不敢想象的,更是不能通过任何方式弥补的。综上,我们双方婚姻基础牢固,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双方苦心经营了八年的家庭,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男孩徐某乙(公民身份号码××。2011年11月30日,双方在原济宁市市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年××月××日,被告生育女孩徐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在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复婚)。2015年1月15日,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8年,虽曾协议离婚,但不久就复婚,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在生活期间产生矛盾,虽然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起诉离婚,但被告则以与原告有夫妻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并且其要求和好态度恳切。只要双方真诚相待,遇事多加沟通协商,夫妻关系并非不能维持。现双方的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辛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