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鲁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和祥与于强、刘志杰、吴立鑫、于振利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刘和祥,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许永利,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强,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刘志杰,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吴立鑫,男,汉族,个体户。被告于振利,女,汉族,个体户。被告李振强,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刘淑红,女,汉族,个体户。被告王树林,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吴鹏,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刘伟,男,汉族,个体户。原告刘和祥与被告于强、刘志杰、吴立鑫、于振利、李振强、刘淑红、王树林、吴鹏、刘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祥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利、被告于振利、王树林、刘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强、刘志杰、吴立鑫、李振强、吴鹏、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由被告于强、刘志杰、吴立鑫、于振利、李振强、刘淑红、王树林、吴鹏、刘伟和案外人刘艳钊担保,刘江向我借款246500元,约定利息3分,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6500元,并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振利辩称,我担保属实,钱是刘江借的,当时口头说我只担保一个月,如果刘江还不上,我们这几个担保人每人还20000元,之后也没有人找我们,我以为这个钱已经还了。被告王树林与被告于振利的辩解意见一致。被告刘淑红与被告于振利的辩解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4月5日,刘江向我借款246500元,约定利息3分,由被告于强、刘志杰、吴立鑫、于振利、李振强、刘淑红、王树林、吴鹏、刘伟和案外人刘艳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款被告及借款人至今未给付。被告于振利、王树林、刘淑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于振利、王树林、刘淑红未提举证据。被告被告于强、刘志杰、吴立鑫、李振强、吴鹏、刘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三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5日,刘江向原告刘和祥借款246500元,约定利息3分,由被告于强、刘志杰、吴立鑫、于振利、李振强、刘淑红、王树林、吴鹏、刘伟和案外人刘艳钊提供担保,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债务人和担保人至今未还。另查明,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年利率6%。本院认为,由刘艳钊和被告于强、刘志杰、吴立鑫、于振利、李振强、刘淑红、王树林、吴鹏、刘伟提供担保,债务人刘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债务人和担保人共同签名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与刘艳钊及被告于强、刘志杰、吴立鑫、于振利、李振强、刘淑红、王树林、吴鹏、刘伟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强、刘志杰、吴立鑫、于振利、李振强、刘淑红、王树林、吴鹏、刘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积极履行保证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时间未作出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被告于强、刘志杰、吴立鑫、于振利、李振强、刘淑红、王树林、吴鹏、刘伟的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调整后的借款月利率20‰未超出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月利率5‰的四倍(即20‰),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于振利、王树林、刘淑红提出担保期间为一个月,如果刘江还不上,这几个担保人每人还20000元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三被告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对保证期间及担保份额作出约定,每一个保证人都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义务,故对三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强、刘志杰、吴立鑫、李振强、吴鹏、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强、刘志杰、吴立鑫、于振利、李振强、刘淑红、王树林、吴鹏、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和祥借款本息305660元(以本金246500元,自2014年4月5日始至2015年4月5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59160元,本息合计为305660元)。逾期仍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5元,保全费2275元,均由被告于强、刘志杰、吴立鑫、于振利、李振强、刘淑红、王树林、吴鹏、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振全审 判 员  高 娃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学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