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去到玉州区南江街道镇忠社区石子岭天湖御林湾工地,盗窃了该工地第10栋第24层的电线300米。二、2014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去到玉州区天湖御林湾工地,盗窃了该工地第10栋第10层的电线300米。三、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再次去到玉州区天湖御林湾工地,盗窃该工地第10栋第14层的300米电线时,被工地的工人当场抓获并报警。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缴获胶钳一把、美工刀一把、铜线20小捆。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电线3次共900米。经估价,被盗电线共价值人民币7038元。另查明,本案中天湖御林湾工地被盗的电线属玉林市华盛物业有限公司所有。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报案笔录,抓获经过,在逃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函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成立。在第三起盗窃中,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多次实施破坏性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失主玉林市华盛物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零三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肖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