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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邹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邹某,无固定职业。被告廖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邹某与被告廖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爱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小事发生争吵,甚而打闹,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廖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乙。原、被告因性格差异,遇事不能及时沟通,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而打闹。原、被告之间的矛盾长时间未能得到化解,从而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婚姻登记机关为原、被告颁发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子,亦证实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处理矛盾时缺乏理解和沟通,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相互履行夫妻之间义务,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对家庭有责任、有担当,夫妻感情就能够得以改善。诉讼中,原告未提交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同时亦为缓和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缺席):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乔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