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小丽和周斌、宜春市袁州区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李小丽,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安福县人,住安福县。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斌,男,1985年2月23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宜春市袁州区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法定代表人彭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法定代表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瑜,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小丽诉被告周斌、宜春市袁州区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周斌、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春市袁州区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丽诉称,2014年1月7日19时10分许,被告周斌驾驶赣CL42**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上吉线157KM+100M路段,由路外倒车上上吉线,撞上安福县汽车总公司司机陈武军驾驶的赣D628**大型客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等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周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斌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宜春市袁州区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误工费4776元、护理费1194元、交通费948元、鉴定费500元,共计8918元,太平洋财险宜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斌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了保,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中有一伤者叫朱洁平,其损失已由吉安县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36346元,该金额应予核减。2、肇事车辆应提供有效的营运证、上岗证、行驶证、驾驶证。3、原告的误工费等过高,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1个月,继续治疗费1200元,鉴定费300元。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周斌具有合法驾驶资质。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周斌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宜春市袁州区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7、机动车保险信息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斌、太平洋财险宜春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对,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斌、宜春市袁州区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就保险范围向投保了尽了明确告知义务。2、(2014)吉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赔付朱洁平36436元。原告及被告周斌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内容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7日19时10分许,被告周斌驾驶赣CL42**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上吉线157KM+100M路段,由路外倒车上上吉线,撞上安福县汽车总公司司机陈武军驾驶的赣D628**大型客车,造成两车受损,搭乘赣D628**车的原告等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周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由安福县汽车总公司支付。2014年1月16日,经吉安浩然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二级,出院后追加后续治疗费1200元(不含鉴定费),出院后继续全休1个月。另查,被告周斌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宜春市袁州区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后续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9天×15元/天)、营养费135元(9天×15元/天)、护理费790.2元(9天×87.8元/天)、误工费4656.6元(39天×119.4元/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7616.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认定被告周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周斌应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周斌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宜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宜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太平洋财险宜春支公司应在保险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35元、护理费790.2元、误工费4656.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116.8元。原告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周斌、宜春市袁州区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李小丽赔偿损失计7116.8元。二、被告周斌、宜春市袁州区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5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斌、宜春市袁州区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全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