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商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寅亮与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寅亮,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1207号原告:吴寅亮,身份号码3308021986********。被告:叶晶,身份号码3308211983********。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吴寅亮与被告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胡志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寅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寅亮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5月12日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约定借款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3日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叶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28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补充陈述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了当天60000元借款的利息2000元。被告叶晶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共计160000元,其已向被告实际交付该160000元借款的事实。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叶晶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其60000元借款的利息2000元,因该60000元借款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实际交付的本金应为58000元,故被告叶晶三次借款共计金额为15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叶晶向原告吴寅亮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实际交付该50000元借款。2014年4月4日,被告就前述5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于2014年5月5日归还,逾期每日加付本金的千分之五滞纳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因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有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处理。2014年4月19日,被告叶晶向原告吴寅亮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于2014年5月19日归还,逾期每日加付本金的千分之五滞纳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因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有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处理。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该50000元借款。2014年5月12日,被告叶晶向原告吴寅亮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于2014年5月23日归还,逾期每日加付本金的千分之五滞纳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因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有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处理。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叶晶归还原告2000元。被告叶晶借款后均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晶向原告吴寅亮借款,原告已将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而未全部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叶晶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其60000元借款的利息2000元,因该60000元借款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的本金应为58000元。被告叶晶三次借款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5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寅亮借款本金158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寅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570元,由原告吴寅亮负担40元,由被告叶晶负担453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露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