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中法执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帅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中法执复字第5号申请复议人(本案申请执行人):刘帅,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田鹏,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利害关系人(本案异议人):李秀慧,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申请复议人刘帅不服襄汾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执字第20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婚姻登记是对夫妻关系的确认和保护,未经登记同居的男女不具备夫妻间法定的权利和义务。被执行人田鹏是因个人行为对申请执行人刘帅造成了伤害,赔偿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法院冻结异议人李秀慧的存款属于不妥,异议人李秀慧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申请复议人刘帅称,襄汾法院(2014)襄民执字第208-2号执行裁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理由是:一、本案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田鹏与异议人李秀慧同居生活;二、被执行人田鹏造成申请执行人刘帅受伤是与异议人李秀慧同居期间,骑摩托车外出是打工挣钱;三、异议人李秀慧名下的三万元存款是其与被执行人田鹏共同生活期间所存;四、异议人李秀慧名下的三万元存款,一半应归被执行人田鹏所有。本院查明,2012年农历1月29日被执行人田鹏与异议人李秀慧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1日,申请执行人刘帅乘坐被执行人田鹏驾驶的摩托车,因车速过快导致申请执行人刘帅受伤。2014年2月10日襄汾法院作出(2013)襄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田鹏支付申请执行人刘帅25000元。本案在执行中,襄汾法院作出了(2014)襄民执字第208-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异议人李秀慧名下的三万元存款。李秀慧不服,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自己与被执行人田鹏不是法定的夫妻关系,已与其分居生活,法院冻结的三万元是个人财产,不是共同财产。襄汾县法院经听证后,作出了(2014)襄民执字第208-2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14)襄民执字第208-1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刘帅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田鹏与异议人李秀慧未进行婚姻登记而共同生活,是非法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除非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外,其它均系个人债权、债务。本案中,被执行人田鹏用摩托车搭载申请复议人刘帅并导致其受伤,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是为共同生产、生活所为,由此形成的赔偿之债应为被执行人田鹏的个人债务,同样也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异议人李秀慧名下的三万元存款是李秀慧与被执行人田鹏的共同财产。所以冻结异议人李秀慧名下的三万元存款,于法无据,襄汾法院作出的(2014)襄民执字第208-2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申请复议人刘帅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刘帅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耿皖舜代理审判员 :张景星代理审判员 :张青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亚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