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何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1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曾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同年9月26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多次在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xx村六巷8号605的住处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0月1日,何某在住处容留罗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2014年10月6日,何某在其住处容留罗某、李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2014年10月9日,何某在其住处容留罗某、李某共同吸食冰毒。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民警巡逻至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社区xx酒店门口时,发现罗某、李某、何某形迹可疑,遂带回派出所调查。经尿检,罗某、李某、何某体内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已被羁押98天,该期限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35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何某判处的缓刑宣告。二、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嘉裕(兼)书记员 黄  永  国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