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黄米孙与尧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尧志军,黄米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尧志军,汽车维修工。委托代理人陈国民,崇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米孙(曾用名黄美孙),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清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尧志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3时许,尧志军驾驶赣A×××××小车由崇仁县江重圆盘往崇仁县西郊路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地点,因尧志军遇黄米孙时未确保安全,致使尧志军驾车撞伤黄米孙。黄米孙受伤后,由于伤情严重,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6537.92元。同日,黄米孙又被转送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8日出院,共住院136天,花费医疗费69230.86元。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素损伤;2、脑搓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硬膜下血肿;5、肺部感染;6、软组织疾患,出院医嘱为:1、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头颅CT;3、告知仍有癫痫发作可能,出现不适及时到医院就诊。出院后,黄米孙先后在江西省人民医院和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计人民币1917.4元。综上,黄米孙共住院139天,花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77686.18元,其中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江西省人民医院医疗费已由尧志军全额支付,尧志军还另行支付了黄米孙赔偿款3000元,尧志军共向黄米孙支付了赔偿款78768.78元。黄米孙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儿子护理,其儿子没有固定职业与收入。2014年2月24日,崇仁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做出了事故认定,认定尧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米孙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6月16日,黄米孙经抚州金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右肩关节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黄米孙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139日,营养期评定为139日,黄米孙为此花费鉴定费计人民币1200元。尧志军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虽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鉴定费。黄米孙为非农业户籍,原系崇仁县罗山垦殖场下岗工人,现无固定职业,其从2004年开始居住在崇仁县巴山镇寺官路,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另黄米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还主张其岳母邹木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邹木金儿女均已成年且具有赡养能力。另查明,肇事车辆赣A×××××小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罗志敏,实际车主为尧志孙,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尧志军驾车撞伤黄米孙这一交通事故,经崇仁县交警大队认定,尧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尧志军辩称黄米孙在发生事故时,饮酒后在道路上行走,自身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黄米孙虽然发生事故时是饮酒后在道路上行走,但尧志军不能举证证明黄米孙在道路上行走有违章行为,对于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且法律也没有饮酒后在道路上行走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故对尧志军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故崇仁县交警大队所做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尧志军应赔偿黄米孙全部经济损失。根据黄米孙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对黄米孙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黄米孙提供77686.18元医疗费票据,对该医疗费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由于黄米孙为下岗职工,不能举证证明其所从事职业,故对误工费应按照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受伤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共167天,误工费为10007.6元(21873元÷365天×16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黄米孙共住院139天,其中抚州市3天,南昌市136天,抚州市按照30元/天计算,南昌市按照5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90元(30元×3天+50元×136天);4、营养费,黄米孙共住院139天,其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按照3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4170元(30元×139天);5、护理费,护理时间应按照黄米孙住院天数计算即139天,由于黄米孙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护理费应参照江西省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205.7元(32051元÷365天×139天);6、伤残赔偿金,由于黄米孙系城镇户籍,且其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收入也来源于城镇,黄米孙共有两处伤残,一处七级,一处十级,黄米孙要求按照41%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参照2013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79358.6元(21873元×20年×41%),另黄米孙还主张其岳母邹木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邹木金儿女均已成年且具有赡养能力,而黄米孙并非邹木金的法定赡养义务人,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结合黄米孙两处伤残和本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300元;8、鉴定费,黄米孙共花费了1200元,但江西金田司法鉴定中心没有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资质,故对江西金田司法鉴定中心所收取的1200元鉴定费中的600元,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为600元;9、交通费,黄米孙主张5000元,虽然其所提供交通费票据仅有366.6元,但考虑到黄米孙在南昌市住院达4个多月之久,交通费必然发生,交通费酌定为1400元。综上,黄米孙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4618.1元,扣除尧志军已支付的赔偿款78768.78元,尧志军还需赔偿黄米孙人民币225849.3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尧志军赔偿黄米孙人民币225849.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黄米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270.9元,由尧志军负担4497元,由黄米孙负担7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尧志军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110534.4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上诉人要求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包括被上诉人的用药合理性也应进行鉴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在九级左右,应减少93492元,医疗费有不合理用药,应减少15%即11815.32元。2、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不合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在城镇务工的证明,被上诉人系罗垦系统的下岗职工,未提供受伤前工作单位、工作情况,不能确定受伤之前有收入来源,不应计算误工费。3、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喝了酒,行走当中是醉酒状态,见车来,不是选择避让,而是撞上了上诉人的车子,他自己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黄米孙辩称,如果喝了酒的话当时就应该报案,由交警大队处理。二审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尧志军对原审查明的事故责任、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认为医疗费有不合理用药,建议扣除15%,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被上诉人黄米孙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0日,尧志军驾车与行人黄米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米孙受伤住院并导致伤残。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尧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应当采信,原判决认定尧志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尧志军上诉要求黄米孙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尧志军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尧志军申请对黄米孙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尧志军申请对黄米孙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抽签选择鉴定机构,并告知了尧志军需要在规定时间内预交重新鉴定费用以及法律后果,但尧志军未预交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尧志军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尧志军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黄米孙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应当采纳。尧志军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对黄米孙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亦不予准许。被上诉人黄米孙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居住在城镇,原判决参照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黄米孙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尧志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3元,由上诉人尧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峰审 判 员 邹志伟代理审判员 谢志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宇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