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二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梁晓琴与铜陵圣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琴,铜陵圣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二初字第00057号原告:梁晓琴,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铜陵圣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红利,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晓琴与被告铜陵圣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晓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晓琴诉称:被告因企业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27日、2013年7月30日和2013年8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15万元、35万元,合计人民币7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仅给付了12.60万元的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铜陵圣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原告70万元属实。原告共分四次汇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向原告开具了70万元的收据。但我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3.6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企业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25日、同年7月27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15万元、35万元,合计借款70万元。原告分四次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70万元,被告收款后均向原告出具收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季度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原告利息12.6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2.6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借据、补充条款、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等证明材料收集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2.60万元应视为利息为宜,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过高,诉讼中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圣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晓琴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2.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420元,由被告铜陵圣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宏平代理审判员 陈应明人民陪审员 叶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