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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与刘迪、常州泰盈环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刘迪,常州泰盈环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2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负责人王志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元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董晓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迪。委托代理人刘君中。被告常州泰盈环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钟楼经济开发区星港苑1号楼310室。法定代表人ALONSHLANK,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耀红,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刘迪、常州泰盈环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董晓明、马元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迪委托代理人刘君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盈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斌、金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0年4月9日,农业银行与刘迪、泰盈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业银行为刘迪提供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35年4月8日止,所借款项用于购买泰盈公司开发的本市八千里花园2-甲-1503号房屋,并约定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农业银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刘迪未能正常还款,且连续多期逾期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现上述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泰盈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刘迪、泰盈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农业银行有权行使上述权利。鉴于上述事实,农业银行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刘迪立即向农业银行归还借款本金322267.21元、利息4959.88元、罚息38.38元,复利47.53元,合计327313元(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以及上述款项直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2439元,以上暂合计为人民币349752元;2、泰盈公司对刘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迪、泰盈公司承担。庭审中,农业银行陈述,起诉后刘迪归还本息9890.41元,现还欠借款本金317422.59元,利息已归还至2015年3月9日,我方撤回这部分本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迪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逾期也是事实。被告泰盈公司口头辩称,我司愿意按照担保合同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刘迪与我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就贷款担保违约另行约定了仲裁条款,因此若判决我司承担担保责任,无需就我司的追偿权作出判决,我司另行向刘迪依约主张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刘迪、泰盈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迪为借款人,农业银行为贷款人,泰盈公司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3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35年4月8日止,共计300个月,借款执行年利率4.158%;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本市八千里花园2-甲-1503号房屋;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同意以所购房屋设定抵押,保证人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构成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36万元。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10月份起到起诉之日,刘迪连续逾期三期,截至2015年1月28日,刘迪尚未归还本金322267.21元,利息4959.88元、罚息38.38元,复利47.53元。农业银行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泰盈公司陈述房屋产权证及抵押手续均未办理。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农业银行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乐天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农业银行委托乐天所律师及工作人员担任其与刘迪、泰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委托代理人,代理费22439元,后乐天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上述事实有农业银行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刘迪、泰盈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刘迪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构成合同项下违约,农业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合同约定泰盈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现抵押手续尚未办理,抵押权未设立,泰盈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17422.59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22439元。二、常州泰盈环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7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273.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043.5元,由刘迪、常州泰盈环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冯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顾逸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