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执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凤祥执行异议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凤祥,王丽琴,孙志刚,吴学波,赵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复字第5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王凤祥,女,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建发城市花园*******室。被执行人(异议人)王丽琴,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瑞英联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明南怡心花园14-5-4室。委托代理人葛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少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志刚,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新胜村一社**号。被执行人吴学波,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明南怡心花园******室。被执行人赵璐,女,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西轴组***号。申请复议人王凤祥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认为,本案(2014)银执字第56-1号执行裁定追加王丽琴为被执行人,推定王丽琴系吴学波妻子及180万元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民间借贷纠纷的担保人一方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裁定追加王丽琴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充分、执行行为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撤销银川中院(2014)银执字第56-1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王凤祥称,王丽琴与吴学波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人民法院应当追加王丽琴为被执行人,可以执行夫妻任何一方的财产。吴学波与王丽琴并没有举证证明担保之债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担保之债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丽琴作为夫妻中的一方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惠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礼和分社调取的吴学波与王丽琴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于多笔贷款,能够证明其二人于1990年10月14日在惠农县马家湾民政所登记结婚,王凤祥委托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方文辉在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法治科调取查档证明,证明住宅所有权人为王丽琴,共有人为吴学波,住宅房只有夫妻才是共有权人,子女与父母是共有人。吴学波与王丽琴现同住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明南怡心花园14-5-4号。王丽琴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称吴学波与王丽琴是夫妻关系,借款系吴学波个人行为,但在庭审中又说不是夫妻关系。2012年4月11日,王凤祥与孙志刚借款300万,吴学波给予担保签字时,王丽琴在场,对此事是知情的,并没有表示反对。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认为银川中院(2014)银执字第56-1号执行裁定追加王丽琴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撤销银川中院(2015)银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保护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王凤祥与孙志刚、吴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银川中院作出(2013)银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孙志刚偿还王凤祥借款本金182万元及利息6万元;吴学波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银川中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银执字第56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孙志刚、吴学波的银行存款1840803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孙志刚、吴学波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该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王凤祥的申请,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银执字第56-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以王丽琴系吴学波的妻子,王丽琴与吴学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追加王丽琴为本案被执行人。2014年5月7日,银川中院向石嘴山市平罗县土地管理局送达(2014)银执字第56-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王丽琴名下位于平罗县崇岗煤炭市场地号24-3-198号面积30522.5平方米,证号(2007)356号的土地,并扣划王丽琴银行存款4500元。王丽琴不服,向银川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4)银执字第56-1号执行裁定。银川中院作出(2015)银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撤销(2014)银执字第56-1号执行裁定中对王丽琴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追加及强制执行行为。本院在审查中,调取了吴学波与王丽琴在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明南怡心花园14-5-4号房屋产权证时,提供的吴学波与王丽琴结婚证复印件,该结婚证复印件与王凤祥向银川中院提交的吴学波与王丽琴结婚证复印件载明的证号均为“政镇字第70号”,经向石嘴山市惠农区民政局、惠农区档案局查询,均查无此证,由于该结婚证复印件相关信息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吴学波与王丽琴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不足。上述事实,由银川中院(2013)银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2014)银执字第56号执行裁定、(2014)银执字第56-1号执行裁定、(2015)银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2015)银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本院从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调取的吴学波与王丽琴结婚证复印件、石嘴山市惠农区档案局证明为证。本院认为,王凤祥申请执行孙志刚、吴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银川中院作出(2015)银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结婚证复印件,推定王丽琴系吴学波妻子及180万元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追加王丽琴为被执行人的认定是正确的。夫妻一方对外担保,该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等特征,与夫妻共同债务不同。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当参照“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两个标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吴学波的担保目的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家庭也没有从该行为中受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学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孙志刚提供担保,夫妻、家庭没有从该行为中受益,与家庭生活没有直接的关联,故该担保之债只能认定为为吴学波的个人债务。银川中院裁定撤销追加王丽琴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综上,王凤祥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凤祥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云韬审 判 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康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