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清伟与枣庄彤宇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伟,枣庄彤宇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75号原告:王清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清兰,个体工商户。被告:枣庄彤宇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兴安街西首268号,组织机构代码:69310637-6.法定代表人:吴临沂,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清芳(特别授权),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清伟诉被告枣庄彤宇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伟及委托代理人王清兰和被告枣庄彤宇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伟诉称:原告已将(2010年-2011年5月)家电下乡政策补贴卡交给被告,第一次3504元,第二次是1,430.8元,总计4,934.8元,根据双方算账,被告应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应得太阳能家电下乡补贴款4,934.8元;2、原告享有被告所返还的太阳能家电下乡补贴的权利。被告枣庄彤宇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的补贴款,在2011年5月7日原、被告之间的所有合同关系均已经全部消灭。原告提供证据:1、2011年5月7日算账清单一份;2、2010年分销协议一份;3、保修卡一宗,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补贴款。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该清单证明1、原告滞压产品退货;2、家电下乡补贴卡已经过期,过期的原因是原告未按规定时间申报;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原告王清伟(乙方)与被告枣庄市彤宇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退货算账清单》,清单约定:一、退乙方太阳能退回款合计11,452元;二、2010年3月16日乙方提货余8,312元;三、乙方退保修卡480元;四、退给乙方2010年6月22日,甲方代办家电下乡补贴款4,934.8元;八、由于乙方滞压产品,家电下乡补贴卡过期,乙方于2010年4月14日送给甲方补贴手续,已不能登录家电下乡补贴,甲方正在积极向厂家反映,甲方等补贴款下来后,向乙方退回3,504元补贴款等内容。清单签订后,原告根据第四条的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家电补贴款4,934.8元,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货算账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清单签订后,被告违反清单约定,拖欠原告家电补贴款4,934.8元未支付,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关于不拖欠原告的补贴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当庭未提交已支付原告家电补贴款4,934.8元的证据,所以,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市彤宇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清伟家电补贴款4,934.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枣庄市彤宇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冬云人民陪审员 徐明富人民陪审员 刘玉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