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韩富周与葛中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富周,葛中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758号原告:韩富周,男。委托代理:卢言公,莒县店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21117913。被告:葛中磊,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段。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110463955。原告韩富周与被告葛中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郭京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富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言公,被告葛中磊,被告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富周诉称:2014年11月29日07时30分许,被告葛中磊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招贤镇黄埠桥南路段处时,与对行的原告韩富周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韩富周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146.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葛中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是驾驶员,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剩余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07时30分许,被告葛中磊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招贤镇黄埠桥南路段处时,与对行的原告韩富周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韩富周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9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5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中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韩富周驾驶非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葛中磊、韩富周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富周受伤后在招贤中心卫生院抢救一天,支付治疗费等共计2383.80元,后于当天转入莒县中医医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34136.3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外伤反应,头皮挫伤,左侧面颊部大片挫裂伤,右侧上唇粘膜挫裂伤,锁骨骨折,肺挫伤,多处软组织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锁关节脱位。原告所有的电动车经莒县证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价值为15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29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复印费30元、保全费22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葛中磊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扣押被告葛中磊所有的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院作出(2014)莒民保字第7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葛中磊驾驶的机动车将原告韩富周撞伤的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葛中磊按其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以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60%。原告主张误工70天,被告认为其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前11天需二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支出,原告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鉴于其为处理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支出,考虑实际情况,其交通费以26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富周各项损失共计1354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50元[(50元/天×11天×2人)+50元/天×13天]+交通费260元+车辆损失1535元};二、被告葛中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富周各项损失共计16308.06元{[医疗费26520.10元(36520.10元-10000元)+评估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复印费30元]×60%};三、驳回原告韩富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葛中磊负担。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原告韩富周负担5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140元���被告葛中磊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宜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