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平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平民初字第97号原告:赵某某,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白塔子镇。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白塔子镇。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赵某某诉称:2006年末,原、被告按农村习惯结婚,2007年6月4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婚后感情不和,2014年4月分居。原被告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末,按农村习惯结婚,2007年6月4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7年11月6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生气。2015年春节,原告在被告家过年,此后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间的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应相互关心和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夏立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