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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石国彬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彬,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石国彬,农民。委托代理人曹鹏飞,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娟,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国彬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石国彬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国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元,由原告石国彬负担。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鑫洁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