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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凤霞、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渝F66D**号轿车,搭载他人沿重庆市万州区宁波路往上海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安庆路国际大酒店后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照片、证人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查获经过说明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个月���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纯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邓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