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周某某,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杨兆宁,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吕某某,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某公司退休职工,住大武口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兆宁、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双方于1994年开始共同生活。1996年6月24日育有一女吕雯。2011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吸毒,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后被告再次吸毒,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位于大武口区某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住房公积金归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认为其现在已经不吸毒了,自从2014年10月吸毒被抓以后就再也没有吸毒了,今天当着法庭的面被告保证以后不再吸毒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以协议书形式向原告保证如果戒烟(吸毒)不成,被告愿意将二人共有的某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享有的住房公积金也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实是其本人所签的,当时被告喝酒喝多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是无效的事实;证据二、检测报告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经检测呈阴性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方少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方少朋本人未到庭,其证言不应采信;证据二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综合认证意见,原告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二因系复印件,故对被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双方于1994年开始共同生活。1996年6月24日育有一女吕雯。2011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吸毒,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系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从婚前相识共同生活到婚后生活已经二十多载,且育有一女,已经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家庭,被告虽然有吸毒行为,但其当庭表示为了家庭以后不再吸毒,被告的态度诚恳,原告应当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雅芳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