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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宁波新光文化包装有限公司与余姚市琪柯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光文化包装有限公司,余姚市琪柯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92号原告:宁波新光文化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邱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维云,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琪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杨家村。法定代表人:杨峥嵘,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波新光文化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与被告余姚市琪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丛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禾、委托代理人陈维云,被告琪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峥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光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包装盒。原告均依约供货,被告收货后亦无异议,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818.78,虽经屡次催讨,但至今未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818.78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383.68元,合计37202.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琪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琪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峥嵘并非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对与原告新光公司的买卖合同亦不知情;2.涉案买卖合同并未签名、盖章。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新光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2.采购单5份、印刷加工合同1份、送货单1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琪柯订单明细》1份及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凭证6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818.7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送货情况认为是被告琪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峥嵘的妹妹杨燕飞在经营公司,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并认为2014年2月28日采购单上杨峥嵘的签名系伪造;对证据3的订单明细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亦不知情。被告琪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琪柯公司在2014年2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债务均与被告琪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峥嵘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3旨在证明双方交易情况及欠款金额,本院认为,被告虽然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此不知情,同时认为2014年2月28日采购单上杨峥嵘签名系伪造,但5份采购单、1份印刷加工合同、12份送货单与《琪柯订单明细》均能相互对应和印证,具有形式的一致性,且银行转账记录中被告琪柯公司均在附言处注明“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3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转让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保存,原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即使存在该份协议,亦仅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约定,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出卖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818.78元,理应支付,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琪柯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新光文化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5818.7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6日起,以35818.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财产保全费392元,合计757元,由被告余姚市琪柯电器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丛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