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与吴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吴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6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住所地合肥市美菱大道381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6471-X。负责人:李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超,该行员工。被告:吴磊,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长丰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诉被告吴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爱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益、张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开发区××世纪××室的房产提供贷款人民币27.4万元,期限为20年,并以该房产设立了抵押权。另双方还约定,年利率为6.55%并随基准利率调整而变动,如到期不还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已累计20期未按约支付本息。现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0429.75元、利息6759.8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4000元,以上合计281189.62元;三、被告以其提供的合肥市庐阳区××开发区××世纪××室的房产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各项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磊未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与被告吴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吴磊27.4万元,贷款期限20年,年利率6.55%并随基准利率调整而变动,按月还款,逾期还款罚息每日按合同利率加收50%,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直至解除合同。被告吴磊以其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开发区××世纪××室(房地权证号:13××95)作为抵押,对履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该房产他项权证(长丰字第148000285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被告吴磊发放了27.4万元贷款,被告自2014年1月23开始拖欠,连续超过3个月,累计20期未按时履行偿还义务,至2014年11月23日拖欠余款267189.62元(其中本金260429.75元、利息6759.87元)未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4000元。原告主张利率为年利率6.55%并随基准利率调整而变动。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还款及欠款明细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吴磊发放了贷款,对此有借款凭证为凭,被告吴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自2014年1月23日起已连续3个月,累计20期未按时履行偿还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截至2014年11月23日,被告拖欠本金260429.75元、利息6759.87元,事实清楚,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本息,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后期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后期利息给付,被告应给付至其履行义务确定的期限时止。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抵押物优先清偿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因合同对此有约定,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借本金260429.75元、利息6759.87元,以及后期利息(以本金260429.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律师费140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对被告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双凤开发区北城世纪城颐徽苑20-2403室(房地权证号:13××95)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518元,减半收取为2759元,保全费1926元,合计4685元,由被告吴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爱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晓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