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郄银杰与王振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郄银杰,王振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郄银杰,男,汉族,1969年3月31日生,阳泉市郊区人,现住郊区。委托代理人张京京,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杰(又名王满存),男,汉族,1962年9月26日生,阳泉市郊区人,无固定职业,现住郊区。上诉人郄银杰因与被上诉人王振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郄银杰委托代理人张京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6日,王振杰在阳泉市郊区李家庄乡长岺村传统庙会上摆摊。当天中午,长岺村村委会主任毕某某让其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帮村委会往云泉大厦运送一下桌椅等物品。由于王振杰不知道云泉大厦的具体地址,故毕某某指派郄银杰同车指路。当王振杰驾车行驶至该村口下坡路段时,郄银杰因判断失误跳出车外,导致右胫腓骨受伤。事发后,郄银杰被送往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审法院另查明,郄银杰曾于2013年4月12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该院。由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有误,该院以(2013)郊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起诉。在该次诉讼过程中,王振杰曾就事发过程及责任问题陈述过自己的意见,认为郄银杰当时属于判断失误自行跳车,郄银杰的腿伤并非自己的车辆碾压所致;农用车的刹车并未失灵,因为在郄银杰被送往医院后,王振杰仍驾车返回自己摆摊的地方;在郄银杰出院后,村委会的人曾找到过王振杰,告知郄银杰的治疗等费用已由村委会支付了,故不同意赔偿损失。一审中,该院就事情发生的经过及郄银杰住院费用的支付问题专门向长岺村委会进行了调查核实,又查明:⑴、王振杰驾驶自己的三轮农用车帮助长岺村委会送货是长岺村村委会主任安排的,未没有收取任何报酬;⑵、当天事情发生的具体经过村里不清楚,但王振杰的三轮农用车刹车并未失灵;⑶、因为郄银杰系村里的五保户,个人无力交纳医疗费,故长岺村委会在其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54559.43元(其中医保已报销20061.94元),并另外借给其27900元;⑷、为照顾郄银杰,长岺村委会在其出院后,将其安排到村联防队工作,每月工资600元。庭审中,郄银杰提供了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住院结算票据、护理人员证明、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和交通费票据等书证,主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101210.23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振杰驾驶自己的三轮农用车无偿为长岺村委会运送货物属于帮工性质。鉴于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事发时王振杰所驾车辆存在制动失灵的情况,同时也不能确定王振杰对郄银杰跳车致伤的损害后果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针对王振杰主张被告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之请求,因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郄银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原告郄银杰负担。上述民事判决宣判后,郄银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上诉人郄银杰跳车是由于被上诉人王振杰车辆刹车失灵导致;2、即使不能证明王振杰车辆刹车失灵,但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司法鉴定报告》明确写明郄银杰伤情“符合交通事故伤”,即可证明上诉人跳车后又被王振杰车辆压伤,因此王振杰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振杰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诉人郄银杰虽主张其受伤与被上诉人王振杰有关,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上诉人郄银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世明代理审判员 贾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日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