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职业。2014年10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无职业。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被告人张某乙在武汉市汉阳区郭茨口交通银行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3颗、白色晶体颗粒物毒品1包贩卖给购毒人员魏某,后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被告人张某乙带领公安人员到被告人张某甲的租住处将张某甲抓获。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0.3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人魏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毒品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3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贩卖毒品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先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敬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