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润良、潘天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润良,潘天良,和玉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72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乔成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润良,男,汉族,1966年5月8日出生。被告潘天良,男,汉族,1965年3月22日出生。被告和玉芹,女,汉族,1957年3月27日出生,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印诉被告杨润良、潘天良、和玉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杨润良、潘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玉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农商行印诉称,被告杨润良因购化肥,于2011年10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3‰,担保人为被告潘天良、和玉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8日。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共付利息69495元,2013年6月30日归还本金6900元,现尚欠本金4931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杨润良立即偿还期借款493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8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从2012年10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6.1计算);2、被告潘天良、和玉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润良、潘天良、和玉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同意借款意见书;3、同意担保意见书;4、借款合同、担保合同;5、借据、付款凭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杨润良在原告处贷款500000元,至今归还利息69495元,本金6900元,尚欠本金493100元及2012年10月1日后的利息未还,被告潘天良、和玉芹为其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杨润良、潘天良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和玉芹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润良、潘天良、和玉芹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杨润良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93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8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从2012年10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6.1计算),同时要求被告潘天良、和玉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93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8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从2012年10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6.1计算);被告潘天良、和玉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润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5元,由被告杨润良、潘天良、和玉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30审判员 李来保审判员 韩冬霞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亚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