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姚国升与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国升,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口支行,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贺兰山北路33号。法定代表人邢江川,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春芳,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段娜,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姚国升,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颐和名邸15号楼三楼。法定代表人马学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姚国升申请执行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口支行于2015年3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口支行称,2015年3月17日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人员在我行办理扣划存款业务时,将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我行的按揭贷款保证金帐户内的存款100000元进行了扣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我行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请贵院依法解除对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金的强制执行行为,以保障法律赋予我行的合法权利。本院查明,2015年3月1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口支行的存款100000元依法进行了扣划。案外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口支行于2015年3月24日对本院扣划的100000元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担保决议书》、《宁夏银行通用凭证》及《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复印件。另外,本院依法调取了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的26*****帐户的对账单,对账单显示该帐户有多笔业务发生,该帐户处于浮动状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口支行开设的26*****帐户处于浮动状态,不符合特户的要求。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口支行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海成审 判 员 赵晓伟代理审判员 何福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