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强富生诉兰保明、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478号原告强富生,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张家什字村*组。委托代理人安海鹰,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妮,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兰保明,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金河乡牛氏庙村*组,系陕C2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杨振汉,男,194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东大街*组,系被告兰保明表兄。被告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大桥北。法定代表人彭建军,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宝军,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9号壹号大院。负责人刘少康,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建党,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受理原告强富生诉兰保明、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兰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富生诉称,2014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兰保明驾驶陕C2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沿宝平路行驶至宝隆陶瓷厂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宝公金交认字(2014)第1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保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科伤病,气滞血瘀;颈髓损伤并不全瘫、颈5椎体Ⅱ滑脱、颈5棘突骨折、颈6椎体骨折等,住院治疗23天。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强富生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另陕C2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共计205576.56元(其中医疗费46615.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误工费180天计24426.5元、护理费60天×150元/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4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病例复印费44元、购买护理用品费197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兰保明、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兰保明辩称,对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他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他支付原告医疗费41000元,护理费1595元,共计42595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他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期限均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有异议。被告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兰保明系他公司雇佣的司机,对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对护理费、误工费不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发生事故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由票据认定。原告为支持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综合病例、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及门诊医疗费票据、护理用品收款收据四张。证明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46615.06元、护理用品费用197元,并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宝鸡市恒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职工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日工资105元,护理费为90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及门诊检查票据、宝鸡市中医医院病历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复印费的事实和金额。5.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证、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15日起,原告租住于群众路同心小区7号楼1单元6层南户;原告从事土建工程的工作。被告兰保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商业险保单。证明车辆投有保险。2.护理费票据。证明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595元。被告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被告兰保明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客观真实,且与其庭后提交的房屋出租者的房产证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对该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兰保明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当庭称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兰保明驾驶陕C2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宝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隆陶瓷厂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沿宝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强富生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以宝公金交认字(2014)第1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保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强富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科伤病,气滞血瘀;颈髓损伤并不全瘫、颈5椎体Ⅱ滑脱、颈5棘突骨折、颈6椎体骨折等,住院治疗23天。2014年12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强富生构成九级伤残。同时建议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建议后续治疗费8000元。另查,陕C2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兰保明系他公司雇佣司机。陕C2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本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原告强富生原告从2013年3月15日起,在本市群众路同心小区7号楼1单元6层南户租住、生活。原告原告受伤后,被告兰保明支付原告医疗费41000元及护理费1595元共计42595元。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予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交通费等费用。本案被告兰保明系被告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的司机,其在工作中因驾驶不当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和被告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承担应次要责任即30﹪。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46615.0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因伤住院,营养期限90天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因受伤需要护理,护理期限60天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5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入,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每天为80元,护理费共计为60天×80元/天=4800元。6.误工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误工期限180日,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8月31日受伤,2014年12月28日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误工期限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之日的法律规定,误工期限本院认定为119天。原告在本市打工生活,为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参照本市零工工资,误工费每天为80元,故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19天×80元/天=952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1960年出生,户籍在农村,但从从2013年3月15日起,在本市租住、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员标准计算为914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伤残赔偿金按农村人员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8.鉴定费:原告支出2400元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检查费:因司法鉴定支出检查费42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交通费损失应当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500元,相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30元。11.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情相对较轻,且本期事故原告负有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12.病例复印费:原告主张病例复印费4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13.购买护理用品费:原告以收据主张购买护理用品费19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65914.06元(其中被告兰保明垫付42595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45914.06元,由被告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承担32139.84元,原告强富生承担13774.22元。因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的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的32139.84元由人寿财险宝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在保险限额之内赔付,无需再由被告兰保明、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赔偿,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兰保明垫付的4259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宝鸡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兰保明。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强富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2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强富生77405元,支付给被告兰保明垫付款4259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强富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2139.8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兰保明及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4元,减半收取2192元,由被告兰保明承担1534元,原告承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惠小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