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现住安徽省休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4)休民一初字第0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年××月××日吴某、张新红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011年11月1日经法院调解张新红与吴某离婚,女儿张某随张新红生活,由张新红承担抚养教育义务。××××年××月××日张新红与王某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3日张新红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7月张某随吴某生活,现在屯溪区金色摇篮幼儿园上大班,2014年9月23日吴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婚生女儿张某由吴某抚养。原审法院认为:张新红与吴某离婚时,确定女儿张某随张新红生活,由张新红承担抚养教育义务。现张新红因交通事故死亡,离婚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就是子女当然的抚养人。张某现已随吴某生活,对此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张某随原告吴某生活。案件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吴某负担。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其照看张某17个月,吴某理应支付抚养费,约3万多元。吴某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其不应承担3万多元的抚养费,其亲生女儿在父亲去世后理应由其带回随其生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王某对吴某一审所举证据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是子女当然的抚养人。吴某作为张某的生母,在张新红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主张张某随其生活,由吴某承担抚养教育义务,应以准许。张新红与吴某离婚时,确定女儿张某随张新红生活,由张新红承担抚养教育义务。王某在与张新红婚姻存续期间,其作为张某的继母,对尚未成年的张某同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其向吴某主张这一期间的抚养费,于法无据。因张新红发生交通意外死亡而产生的相关后续问题,可通过协商、诉讼等途径另行解决。原审中,原审法院已通过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并无不当。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星桥代理审判员 陈 虹代理审判员 程华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吕贤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