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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执字第1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蒋云、门秀娟与杨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门秀娟,杨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1157-1号申请执行人:门秀娟,女,1967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杨建明,男,1972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租住青铜峡市。本院在执行门秀娟与杨建明(2013)青民初字第72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27040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7647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017元、鉴定费900元、申请费6692元,共计467487.7元,被执行人履行1万元,司法救助3万元。现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青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兵审 判 员  刘兴发代理审判员  王岩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洪 海 微信公众号“”